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859號聲請人 卓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閎聿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00,000元、200,
000元、1,250,000元,屆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30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雖於110年9月6日來函補正提示日為110年8月1日,惟查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四紙本票正本,是聲請人所稱110年8月1日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