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59號、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豪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6時42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正興宮,徒手竊取 黃暄容 擺放在該處之供品蝦餅1包、蜜餞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
㈡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美聯社中壢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快充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暄容、美聯社委託之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即認本案惡性更為重大,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且被告前有竊
盜罪之科刑紀錄,現在執行中,足認其素行不佳,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蝦餅│1包│事實一、㈠竊盜所得│├──┼─────────┼───┤││2│蜜餞│3包││├──┼─────────┼───┼─────────┤│3│快充傳輸線│1條│事實一、㈡竊盜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