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全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全偉於民國108年7月4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牌已註銷)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友人 蒲佳妮 ,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至臺中市○○區○○路新興路、旅順路路口時闖越紅燈後,直行至崇德路、瀋陽路口並停靠於路邊,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王政哲方益利謝文常王維傑 正執行巡邏勤務,查見上情後,遂分別駕駛2部警用巡邏車前往攔檢盤查。詎謝全偉明知上開警員正執行盤查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擔心遭警察覺車牌註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並加速迴轉逃逸,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下護板破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盤查之職務行使。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全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蒲佳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施強暴於員警王政哲、方益利、謝文常、王維傑,惟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巡邏汽車車頭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下護板破損不堪使用等節,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亦係有脅迫上開執行職務之員警,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倒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有形物理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屬施強暴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論以脅迫,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員警盤查,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用巡邏車維修費用,此有和解書、估價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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