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76號、第2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慶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慶泓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之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4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故對告訴人 蔡森琦 施以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心生畏懼,行使權利之自由亦受妨害,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和解不成(見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林慶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實欄一(一)│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林慶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實欄一(二)│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林慶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實欄一(三)│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林慶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實欄一(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