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上訴人即被告侯妃娟選任辯護人謝坤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條件給付林○軒、薛○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照顧嬰幼兒為業,卻未謹慎從事,竟將稚幼之被害人林○安(下稱被害人)單獨留在房內,致被害人於溢奶、嗆奶時,未獲及時處理,導致被害人死亡而與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又被害人之母薛○心(人別資料詳卷)係經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療程,始成功受孕而育有林○安,竟因被告之輕忽,使告訴人林○軒(人別資料詳卷)、薛○心(下稱告訴人)痛失愛女,內心哀痛莫名;而被告在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辯以「媽媽常常說小孩很容易溢吐奶」、「案發當日將被害人林○安置於房間內睡覺約半小時,並常常有去看」、「每次都會在喝奶前拍嗝50下,喝奶後拍嗝50下」,復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一時疏忽未查被害人溢奶,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過失犯行,並深感悔悟,其家境雖不富裕,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和解成立,其亦依該和解條件按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請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專業保姆,受僱於告訴人,負責照顧告訴
人年僅7個多月之女,於109年3月25日下午,其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之住處餵食被害人後,本應為適當之照料,對於溢奶及嗆奶之情形,尤應妥適處理,並觀察後續反應,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被害人於睡眠中發生溢奶、嗆奶,其未及時處理,導致被害人將母奶吸入呼吸道內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實體部分一」所列之證據資料可佐,而認事證明確,爰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乙節,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係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專業人員,對於照護嬰幼兒之注意事項,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明知被害人僅為7個多月大之嬰兒,於餵食完畢後,恐有發生後續溢奶、嗆奶以致窒息之危險,理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近距照料,以避免危險,竟疏未善盡照護之責,貿然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房內,致使被害人於睡眠中溢奶及嗆奶時,無人及時處理,因而窒息、呼吸衰竭以致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痛失愛女,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尚需支付母親安養費用、罹有多發性甲狀腺結節之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且合於罪責原則,堪稱妥適。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被告坦承犯行,並非即不得就其過失責任之輕重為辯解,此係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執此為從重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有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120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所稱未賠償告訴人之事。另被告雖以前詞上訴,原審固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然犯罪後之態度,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全般量刑因子之一,於量刑時係應斟酌一切情狀(即全部量刑因子)而為綜合評價,亦即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嚴重,且致生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重大,於量刑上對於罪責因子之評價自不可被低估,因此即使加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本院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科刑度之妥適性。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從其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能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促其確實履行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和解筆錄所示尚未履行部分《即該和解筆錄一㈢部分》,為同一給付)。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分60期,於每月15日以前(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薛○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經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領有結業證書且辦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之專業保姆,並經林○軒與薛○心委託,於平日8時30分至18時30分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照顧林○軒與薛○心之女林○安(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明知林○安為7個多月之嬰兒,於餵食完畢後,恐有發生後續溢奶、嗆奶以致窒息之危險,除應適當拍打背部或施以充足之輕撫順背動作,以協助林○安打嗝排氣外,於林○安睡眠、獨處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處理溢奶、嗆奶之狀況,以排除造成林○安不適之生理因素,且依其從事居家托育服務之經驗及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當日16時45分許餵奶完畢並輕拍林○安背部後,將之抱入房間內墊高斜躺,因見林○安已然入睡,竟將林○安獨自留在房內,並關上房門,而未隨時查看林○安有無後續溢奶、嗆奶異狀,嗣林○安於睡眠中發生溢奶及嗆奶,因無人發現並及時處理,導致母奶吸入呼吸道內,造成林○安窒息、呼吸衰竭。甲○○迄當日17時22分後,始進入房內查看,斯時林○安已經失去意識且口鼻均溢出奶水,雖送醫急救,林○安仍於當日18時3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
二、案經林○軒、薛○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林○安係
108年8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告訴人林○軒、薛○心為被害人之父母,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薛○心、證人 張春貴 、 江美玲 證詞(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73至第75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以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林○安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68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787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9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4820號函、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第21
3頁至第221頁、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他字第2243號卷第33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
專業人員,對於照護嬰幼兒之注意事項,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明知被害人林○安僅為7個多月大之嬰兒,於餵食完畢後,恐有發生後續溢奶、嗆奶以致窒息之危險,理應隨時隨地謹慎看顧及近距照料,以避免危險,竟疏未善盡照護之責,貿然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房內,致使被害人於睡眠中溢奶及嗆奶時,無人及時處理,因而窒息、呼吸衰竭以致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林○軒、薛○心痛失愛女,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但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2人已無續行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尚需支付母親安養費用、罹有多發性甲狀腺結節之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疏未注意其照護義務,貿然將被害人獨自留在房內,以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