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秀卿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第252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秀卿(下稱被告)於歷次審訊期日均有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近數月以來,努力善後與被告任職期間曾處理過之投資人達成和解,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且被告涉案情節仍屬重大,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被告表示:係為規劃家族旅遊,而為本次聲請,但目前並無收入,無法再增加具保金作為保全之替代手段,已決定取銷家族旅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無法以具保之方法替代,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