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佳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壹盒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弘前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竹炭遠紅外線奈米科技護膝」1盒,業據被告林佳弘於偵訊中坦承為被告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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