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科帆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明異議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科帆係以其所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本院應為免訴判決為由而認本院不得先行準備程序,並主張應先命公訴人提出時效計算之依據,可見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有所爭執,則本院自得定準備程序期日,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中處理本案之重要爭點,再命公訴人及聲明異議人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待日後之審理期日進行調查,故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本於訴訟指揮權,另改定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續行準備程序,自屬適法。聲明異議人以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前開處分於法無據,已有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