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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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3,513元,惟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有3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之交通、膳食、電信費用、勞健保等生活必須費用、2名小孩及前夫母親之扶養費等約計30,000元,實不足還款;聲請人雖勉持至今尚未毀諾,但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造成聲請人沈重之負擔,如不獲更生,將迫不得已選擇毀諾一途,故其屬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無法還款之情形。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長子、次子及前夫之母之95年至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信費收據、聲請人之2子之就學貸款借據影本、聲請人長子學生證影本、勞健保收據、日常生活開銷收據等文書為證。
㈢聲請人自承其薪資約為30,000元,但因其每月應支付之生活
必要費用即為30,000元,以致於無法負擔龐大之協商金額,方提出更生之聲請。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中並包含⒈伙食費6,000元、⒉交通支出1,000元、⒊家庭支出及教育支出15,000元、⒋扶養支出5,000元、⒌雜項支出3,000元,合計共30,000元。本院就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茲分析如下:
⒈伙食費6,000元:聲請人主張之伙食費,如以每餐50元計
,即一日三餐以15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此,一個月之伙食費開銷,在4,500元之範圍內,是有理由。⒉交通費用1,000元: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支出1,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實有理由。
⒊家庭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15,000元:查聲請人之二子周伸
鴻及 周伯修 業已成年,雖現正值就學期間,但因其學費已有就學貸款支付,且 周伸鴻 於95及96度年分別有76,050元,以及107,466元之收入,周伯修於95、96年度亦分別有1,689元及96,502元之收入,足堪認得以自足,毋須受聲請人之扶養;又家庭支出部分,聲請人僅需負擔自己之開銷,故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⒋前夫之母周 黃玉貴 之扶養費用5,000元:聲請人主張扶養
其前夫之母親 周黃玉貴 ,每月應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查周黃玉貴與聲請人之戶籍並未同一,且聲請人無立證可資認定伊實有扶養周黃玉貴,故此部分實難認為有理由。
況周黃玉貴係聲請人前夫之母,法律上本即無要求聲請人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自不得將此一部份納為生活必要支出論。況周黃玉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汽車1部,並於95、96年度各有233,584元及233,623元之收入,實毋須聲請人扶養。
⒌雜項支出3,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雜項支出3,00
0元,卻未見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礙難准許。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其中於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家庭生活開銷1,5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實難認為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
㈣如上所陳,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7,000元,而
聲請人每月之月收入為30,000元,故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23,000元可為運用;又聲請人前開無擔保協商約定每月支付23,513元,與聲請人每月可得動支23,000元僅有513元之差距,應不至於影響生活過甚。故此,本院依上情審酌,礙難認定聲請人現存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