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43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後,以該帳戶從事販售盜版光碟匯款之用;且明知「KERORO軍曹」及「火影忍者」影片,均係曼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曼迪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新上海灘」影片係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曼迪公司及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散布,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為散布之犯意,先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ggtt88ttgg」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KERORO軍曹」盜版光碟之廣告,次於96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r88r66」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火影忍者」盜版光碟之廣告,再於96年10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i_ia4588」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新上海灘」盜版光碟之廣告,而分別以每套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及4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均以甲○○上開銀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嗣分經曼迪公司員工 陳正剛 及沙鷗公司員工乙○○上網發現前開販售光碟訊息,分別以800元、1000元及500元之價格得標,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及96年
10月25日15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價款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人士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分別郵寄前開盜版光碟予陳正剛及乙○○,陳正剛及乙○○於收受光碟後確認確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曼迪公司及沙鷗公司乃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是若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行,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2
月5日,在高雄市某處,與 李佩砡 共同將李佩砡所申請之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每帳戶每月四千元之租金,出租予甲○○之不詳年籍男姓友人,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在網路上販售盜版光碟片之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6年2月間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販賣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僑家大院」影集盜版光碟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臺灣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TVBI港劇「我的丈母娘不是人」、「突圍行動」盜版光碟片、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釆公司)臺灣分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大國崛起」影集盜版光碟片、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韓劇「再見先生」盜版光碟片及沙鷗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上海灘」影集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且以李佩砡上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及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弘恩公司、群體公司、晶偉公司、華釆公司、沙鷗公司員工於網路上購得上開盜版光碟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罪之幫助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868號、第31243號、第35538號、第3456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
1月14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現由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
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
團,作為網路上販賣盜版光碟之匯款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4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ggtt88ttgg」刊登廣告,販賣聯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死亡筆記本」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並提供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聯成公司上網購得「死亡筆記本」盜版光碟2片,始報警循線查獲,亦經檢察官認與前案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97年3月28日請求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理,此亦有卷附96年度偵字第276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
㈢而本件被告被訴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罪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既與上開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與前案之併案部分係同一金融機構帳戶,而犯罪集團成員在網站所為販賣盜版光碟所刊登之帳號亦與本案相同;繼以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成員販售盜版光碟時之匯款工具,二者之犯罪手法相同,本案與前案又均有販售「新上海攤」之盜版光碟,復由被告供稱其有交多本帳戶犯罪集團使用之情(見他卷第123頁),從而足認被告所為提供前案及本案之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應係同時為之,且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檢察官就與前案(及其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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