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文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嚮往警察工作,竟心生偏差,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多次為竊盜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后里分駐所,趁停放該處之警車疏未鎖上車門之際,自該車後行李廂內竊取后里分駐所所有而由警員 葉蔡當張基鴻 所保管之保安攜行袋2個(內有頭盔2個、防護衣2套、防火巾2條)。得手後藏放於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
(二)甲○○於95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派出所職務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張禹錫 所有之冬尼大衣1件、 艾森豪 外套2件、長袖警常服1件、長褲1件等物。得手後藏放於位於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
(三)甲○○於95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另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公然穿著前揭竊得之警察服飾,再度侵入前開社口派出所之職務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派出所員警 吳嘉興全光義 等人所有之鞋子3雙、透氣雨衣1件、警察襯衫1件、內衣及襪子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值班員警 陳炯崧 發覺,甲○○立刻丟棄到手之衣物逃逸。
(四)嗣於95年11月10日,甲○○再度公然冒用上揭警用服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前行走時,為警盤查查獲,而當場扣得張禹錫之長袖警常衣服1件(此部分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警方因查證警察服飾上之臂章號碼,發覺有異,而於9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經同意搜索後,而在甲○○房間內扣得保安攜行袋2個(內有頭盔2個、防護衣2套、防火巾2條);甲○○並於95年11月25日前往社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交出竊得之東尼大衣1件、艾森豪外套2件、長褲1件等物,並於警方發覺其95年10月31日前揭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 紀適華 、張禹錫、 陳炯松蔡麗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竊盜等犯行,此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論處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係因嚮往警察工作心生偏差,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張禹錫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受害法益尚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之期間如
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迭次犯竊盜罪,為使其本次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偏差,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罪名│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刑法第三│犯竊盜罪│││實(一)│百二十條│,處有期││││第一項竊│徒刑參月││││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刑法第三│於夜間侵│││實(二)│百二十一│入住宅竊││││條第一項│盜罪,處││││第一款之│有期徒刑││││夜間侵入│柒月││││住宅加重│││││竊盜罪│││││││││││││││││││││││││││││││││││││├──┼────┼────┼────┤│3│如犯罪事│刑法第三│於夜間侵│││實(三)│百二十一│入住宅竊││││條第一項│盜罪,處││││第一款之│有期徒刑││││夜間侵入│肆月,如││││住宅加重│易科罰金││││竊盜罪│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刑法第一│算壹日││││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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