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