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8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丙○○○所有之空屋,以徒手扳斷一樓往二樓的鐵製樓梯欄杆1批,重約10公所,要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同日9時左右,在斗六市○○路、工業路口,被警察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而,被告之前在警察、檢察官、法官提問時,已經承認上述事實,有各該筆錄可以證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3月17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又於同年5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50日,再於同年7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21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同年7月3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號(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罰金8,000元,更於
96年7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16號審理中,顯見被告對於法官就其犯行屢次量處拘役、罰金,予以自新機會之寬待,毫不珍惜,猶再為本件犯行,雖其侵害財物價值輕微,然其對於自我行為毫無節制能力與決心,視法律秩序為無物,至屬昭然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而:
㈠被告前於95年間,確曾因竊盜犯罪,先後被判處拘役20日
、50日、59日、罰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以證明。再者,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法官進行羈押審查時,看到被告外表十分乾瘦,法官詢問他為什麼不去工作,他說體力、精神都很差,法官再問他平日錢那裡來,他回答說偷搬別人的的東西去賣,法官問他是不是每天都偷,他說差不多每個禮拜偷1次,問他這樣可以賣多少錢,他說大概每次1、2百元。如此坦白,也確實讓法官訝異。
㈡可是,被告前幾案被處拘役或罰金,無一案是經繳罰金結
案,而是拘役全部經執行完畢,罰金也經羈押折抵期滿,此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顯見被告在經濟上相當弱勢。
㈢法官於羈押審查時,問到被告的家庭狀況,被告表示家中
僅有母親在從事農作,此外還有父親及22歲的弟弟、24歲的妹妹,都沒有工作,在家讓母親養。法官因而詢問被告想要回家,或是想要暫時到看守所住,被告表示都可以,法官再問他暫時在看守所,有飯吃、有地方睡,也可以洗澡,好不好?被告說好。被告似乎已到了自我放棄的地步,讓人看到刑罰矯治功能的極限。只是,檢察官好像對於刑罰有著高度信心,認為長一點的徒刑,就可以讓被告痛改前非、自立自強。
㈣然而,法官認為,國家實施監禁的成本相當高,應該考慮
其成效。法官對於如此頹廢、消極的這位被告,確實也十分無奈,只能盡量鼓勵被告振作。至於本案的量刑,也不能不顧比例原則。從分局卷內的照片來看,本案被告行竊的地點,是個完全沒有門窗的空屋,任憑風吹雨打,而被告竊取的鐵製樓梯欄杆,也已經銹得嚴重,被害人說只值大約80元,不想告訴(丙○○○警詢筆錄),可見本案被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很輕微,考量到其偵查中被羈押的日數為11日,則量處拘役11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恰好可以折抵,避免執行人員費事,此外,罪與罰也比較成比例。
四、被告經過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是法官認為本案是應該處拘役的案件,因此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請檢察官單方陳述,由法官做出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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