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3687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1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己○○犯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竊盜罪,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㈡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8日入監執行,甫於
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方法,接續竊取丁○○所有之圓形白鐵板共4塊得手。 顏瑞 鎮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共2批和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己○○所有供剪斷電纜線之鉗子1把,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戊○○及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甲○○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亦經買受該白鐵板之 顏瑞豐 、 許丁 及 陳志昌 陳述綦詳,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有「瑞豐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表、「興鑫資源回收廠」秤量傳票、便條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及查獲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參,復有鉗子1把扣案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以扣案之鉗子1把剪斷甲○○所有之電纜線後竊取得手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是認,而該把鉗子長約25公分,尖端略微生鏽,但非常銳利乙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鉗子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
公布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以包括1罪或數罪併罰論處。又關於所謂包括1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二概念。而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1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1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①、②之時間內,分2次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共2批,得手後均將之變賣得現;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①、②、③、④之時間內,分4次共同竊取丁○○所有之圓形白鐵板共4塊,得手後亦將之轉賣得現,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犯罪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佐以 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看到那4塊白鐵板就準備要偷,但該四塊白鐵板太重了,所以才分4次搬運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以1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各別以1個竊盜行為加以評價為已足,屬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於不同時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實屬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戊○○於附表編號㈡之①、②所示之時
間,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丁○○所有之前述白鐵板,然丁○○所有之白鐵板共4塊均係被告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戊○○至該處後,由被告戊○○在機車上把風,被告己○○下車以徒手方式所竊取,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戊○○於附表編號㈡之③、④所示之犯罪事實,實有未洽,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前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得現
,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丁○○及甲○○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暨被告2人均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述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戊○○之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所減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得減刑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己○○供認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法條及所犯│宣告刑│減刑後之刑││號│││││罪名│││├─┼────┼────┼───┼─────────┼─────┼──────┼──────┤│㈠│①民國96│雲林縣虎│乙○○│①被告己○○以徒手│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年3月10│尾鎮中華││方式,竊取乙○○所│條第1項之│月。│貳月。│││日凌晨0│路80號之││有之白鐵板1批(重│竊盜罪│││││時13分許│「泉興工││5.3公斤),得手後│││││││業社」外││,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售│││││││││予經營「瑞豐資源回│││││││││收廠」不知情之顏瑞│││││││││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400元。│││││├────┼────┼───┼─────────┤│││││②96年3│同上│同上│②被告己○○以徒手││││││月13日15│││方式竊取乙○○所有││││││時許│││之白鐵板1批(重│││││││││7.7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顏瑞│││││││││豐,得款共600元。││││├─┼────┼────┼───┼─────────┼─────┼──────┼──────┤│㈡│①96年3│雲林縣虎│丁○○│①被告己○○騎乘車│刑法第320│各處有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月27日晚│尾鎮芳草││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顏│條第1項之│陸月,戊○○│刑叁月, 顏郁 │││上│里芳草32││ 郁仁 至該處後,被告│竊盜罪│所處之刑,如│仁所處之刑,││││之16號之││己○○下車以徒手方││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工寮外││式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圓形白鐵板1塊,並││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由戊○○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被告2│││││││││人即將該白鐵板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顏瑞豐,得│││││││││款共2,950元。│││││├────┼────┼───┼─────────┤│││││②96年3│同上│同上│②被告己○○騎乘車││││││月27日晚│││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顏││││││上(起訴│││郁仁至該處後,被告││││││書誤載為│││己○○下車以徒手方││││││96年3月│││式竊取丁○○所有之││││││29日10│││圓形白鐵板1塊,並││││││時許)│││由戊○○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被告2│││││││││人即將該白鐵板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3,300元│││││││││。│││││├────┼────┼───┼─────────┤│││││③96年3│同上│同上│③被告己○○騎乘車││││││月28日晚│││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顏││││││上(起訴│││郁仁至該處後,被告││││││書誤載為│││己○○下車以徒手方││││││96年3月│││式竊取丁○○所有之││││││29日14│││圓形白鐵板1塊,並││││││時許)│││由被告戊○○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丁,得款│││││││││共3,600元。│││││├────┼────┼───┼─────────┤│││││④96年3│同上│同上│④被告己○○騎乘車││││││月28日晚│││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顏││││││上(起訴│││郁仁至該處後,被告││││││書誤載為│││己○○下車以徒手方││││││96年3月│││式竊取丁○○所有之││││││29日16時│││圓形白鐵板1塊,由││││││許)│││被告戊○○在機車上│││││││││把風。得手後以每公│││││││││斤90元之價格售予經│││││││││營「興鑫回收廠」不│││││││││知情之陳志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共3,456元│││││││││。││││├─┼────┼────┼───┼─────────┼─────┼──────┼──────┤│㈢│96年6月│雲林縣虎│甲○○│被告己○○持客觀上│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捌│不得減刑。│││26日18時│尾鎮文科││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條第1項第│月,扣案之鉗││││許(起訴│路附近││1把,將位於該處附│3款之攜帶│子壹把沒收之││││書誤載為│││近,甲○○所有,連│兇器竊盜罪│。││││96年3月│││接其所經營之「紫羅││││││29日16時│││蘭檳榔攤」與電線桿││││││許)│││之電纜線(重13公斤│││││││││)剪斷,得手後將該│││││││││電纜線置於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芳草30之│││││││││6號之家中藏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