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244號、19869號、20301號、236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柳嗣天 、王 道明 、李 文華蔡俊男 (以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張緯鴻魏源 均(原名魏海濤)及招 永明 (以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藉此向得標廠商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不法所有犯意,由柳嗣天率 王道 明、乙○○等人,先於88年4月間某日,出席中部地區電信廠商癸○○、丁○○、 謝鴻鈞陳智海林增益廖添富 、丙○○、張力元、辛○○等同業,在臺中市○○○路河北東街123號「金麗都理容KTV」之聚會,席間,柳嗣天向與會廠商表明 渠等 將主導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88、89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4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需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線路工程配標之事,而人人心生畏怖。
二、上開「金麗都理容KTV」之聚會後,柳嗣天旋即指派 王道明 率同 李文華 (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助勢等工作)、乙○○(擔任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工作)、張緯鴻(擔任催收保護費收款及助勢等工作)、蔡俊男、 魏源均招永 明(擔任執行配標工作、助勢、警戒等工作)等人,自8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連續對附表所載之天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斗六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六公司)、 長永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新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中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公司)、 長欣利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欣利公 司)等8家南區及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廠商配合渠等就中華電信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各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對之恐嚇強索配標金,使天力公司等8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非受分配工程後,交付款項予柳嗣天、王道明等人,或聽命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指定工程後支付配標金,柳嗣天等人取得「配標金」後,6成分配與柳嗣天、王道明、李文華、張緯鴻、蔡俊男、乙○○每人各人1成,1成由魏源均及 招永明 每人各0.5成,餘款3成供共同之費用開支(乙○○等人施脅迫配標之電信工程,各次之共同行為人,被害公司及負責人、行為態樣、恐嚇取財既遂、未遂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柳嗣天等人著手進行違法配標之初,警方於88年4月12日接獲部分被害廠商檢舉,即進行監聽蒐證,嗣於88年8月6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坊喫茶館」逮捕柳嗣天、王道明、李文華、乙○○等人。
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柳嗣天、王道明、李文華、張緯鴻、蔡俊男、魏源均及招永明等人,自8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間止,連續對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天力公司、斗六公司、長永公司、新益公司、林乙公司、聖益公司、中臺公司、長欣利公司等8家中區電信廠商,各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迫使各該廠商配合渠等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加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進而恐嚇強索「配標金」,致上開天力公司等8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交付金錢止息騷擾,或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支付部分「配標金」或藉故拖延未給付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道明、李文華、蔡俊男、魏源均等人,於檢、調偵查期間,亦各坦承相關案情(如附表所載各同案被告之筆錄)相符,復經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負責人)癸○○、壬○○、庚○○、甲○○、辛○○、戊○○、丙○○、丁○○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歷歷,並指認各該次行為人之被告等人無訛(詳如附表所載),且據參予見聞之各該次行為之證人證實(人證、物證,詳如附表所載),是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列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之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之既遂、未遂罪。被告乙○○與附表「行為人欄」所列載之同案被告王道明等人,就各該欄項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及恐嚇取財之多項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既遂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違反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併論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名部分,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名,已含有脅迫之構成要件,2者應為法規競合,故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圖謀不勞而獲,以非法手段脅迫廠商接受配標,恐嚇強索金錢,惡性不輕,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發包投標程序盡失公平、公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受被告柳嗣天之指示行事,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涉案情節次數、分擔實施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
5月30日發布通緝,於97年4月18日經警緝獲到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嗣天為圍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工程,乃於88年3、4月間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對外使用「四海幫」名義,指派被告王道明率李文華、乙○○、張緯鴻、蔡俊男、魏源均及招永明等人,自88年4月間起,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連續對附表所載之天力、斗六、長永、新益、林乙、聖益、中臺、長欣利等8家電信廠商,以恐嚇、脅迫、控制行動等暴力手段,限制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等上情,認被告乙○○另涉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同。
㈡、經查,負責向被害廠商進行配標事宜之同案被告王道明於88年8月17日市調處應訊時即明確供稱: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等語,且其初於同月6日查獲當日即供述:88年初,柳嗣天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當時我未置可否,直到88年4月間,因無業,收入微薄,才答應柳嗣天出面邀集廠商協調圍標事宜等情,參核其餘同案被告就渠等參與原因及過程,其中同案被告魏源均於同日市調處供稱:王道明向我表示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王道明南下臺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等語,魏源均當日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其非四海幫成員,另同案被告李文華於88年8月6日市調處則陳稱:我自88年5月底起任職星宇公司,負責接聽電話、開車兼任董事長秘書及文書處理業務,星宇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王道明,該公司員工尚有乙○○及魏源均、張緯鴻等人,柳嗣天是於88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欣葉餐廳始認識等語,及同案被告蔡俊男初於88年8月18日市調處應訊亦供稱:柳嗣天係於88年5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
王道明為柳嗣天介紹認識的。柳嗣天告知我說他在臺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楝公寓找1位綽號「 小白 」之王道明,之後我便於88年6月間,前往上述地點找王道明,王道明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王道明等人到中部地區找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王道明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等情節,有同案被告王道明、魏源均、李文華、蔡俊男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可憑,足認同案被告王道明乃係為謀取不法利益,始應允為柳嗣天出面向中部電信廠商進行配標事宜,期間,或隨機由當時公司職員開車同往(如李文華、張緯鴻、乙○○、魏源均),偶而則夥同友人(魏源均)協助處理,或由柳嗣天提供人手幫忙處理(如蔡俊男),渠等之間是否有上下組織層級指揮服從管理特性,必須絕對服從柳嗣天或王道明之指令而不得任意違抗之情形,洵有疑問,尚難以主謀者柳嗣天曾為四海幫成員背景,即認有組成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關係之犯罪組織團體。再者,被告乙○○、同案被告王道明、李文華、魏源均、張緯鴻、招永明等人向廠商脅迫、恐嚇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時,雖據部分被害廠商(如長永公司負責人庚○○) 陳稱渠 等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挾幫派分子之名恫嚇廠商就範配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內部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未補強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茲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
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公司│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1│柳嗣天│天力公司│1.嘉義市○○街○○○號天力公司負責人蔡│1、王道明88.8.6│政府採購│││王道明│負責人蔡│榮科於88年4月間參加中部電信廠商在│、88.8.17、88│法第87條│││李文華│榮科│「金麗都理容KTV」聚會,與柳嗣天等│.9.27高雄市調│第1項│││乙○○││人見面後數日,柳嗣天即指示王道明率│處供述(88年││││魏源均││張緯鴻、蔡俊男、乙○○等人至天力公│偵字第19244號││││蔡俊男││司,向癸○○表示該公司要脅僅能投標│卷第15、80頁││││張緯鴻││「雲林縣北港處轄區89年度電信線路工│;88年偵字第││││招永明││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於5月間│19869號卷第││││││續再通知1次,癸○○被迫配合。│87頁)││││││2.另天力公司自83年起至88年間,均曾參│2、李文華88.8.6││││││與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發包之「虎│高雄市調處(││││││尾處」、「斗六處」等工程,並多數順│89年偵字第198││││││利得標。88年6月29日下午4、5時,│69號卷第25頁││││││王道明率蔡俊男、魏源均、乙○○等人│)││││││至天力公司,以受 柳雲 (柳嗣天)之命│3、乙○○88.8.6││││││,向該公司出面接待之職員 楊利威 表示│高雄市調處(8││││││已將「雲林營運處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8年偵字第1986││││││援積點發包工程」及「雲林營運處斗六│9號卷第12頁)││││││區89年度電信線路綜合積點工程」分配│4、魏源均88.8.17││││││予長欣利公司,要脅該公司放棄參與該│高雄市調處及││││││2工程之投標(該2工程即天力公司自│偵查中供述(││││││83年間起均曾參與投標之前揭路段工程│88年偵字第192││││││)。後於翌日(即上開2工程投標日)│44號卷第89、││││││上午10時許,王道明再度打電話至天力│101頁)││││││公司向癸○○表示上情,並強邀癸○○│5、蔡俊男88.8.18││││││至斗六市○○路○○○巷○號「風野草堂│高雄市調處供││││││茶坊」見面,癸○○基於安全考量,由│述(88年偵字││││││該公司職員 洪清海 陪同前往,現場除王│第20301號卷第││││││道明,並有張緯鴻、李文華、乙○○、│47頁)││││││招永明、魏源均、蔡俊男等人在場助勢│6、癸○○88.5.19││││││,及長欣利公司負責人丁○○在場,王│、88.7.7、88.││││││道明再度向癸○○重申不得搶標上開2│8.6、88.8.12││││││工程之事,並表示為柳嗣天授意,脅迫│高雄市調處及││││││癸○○應遵照行事,癸○○於受脅迫下│本院90.6.18││││││,應允配合。後於中午時分,癸○○藉│證詞(88年偵││││││故與洪清海先行離開,王道明唯恐 蔡榮 │字第19244號卷││││││科前往搶標,另指派乙○○、李文華2│第29、34頁;8││││││人尾隨跟蹤癸○○至當日下午3時,經│8年偵字第198││││││癸○○明確表示放棄投標後始行離去。│69號卷第6頁;│││││││市調卷第15頁│││││││;本院卷2第63│││││││頁)│││││││7、洪清海88.8.12│││││││高雄市調處證│││││││詞(市調卷第│││││││25頁)│││││││8、丁○○88.8.9│││││││高雄市調處證│││││││詞(88年偵字│││││││第19244號卷第│││││││9頁)││├──┼─────┼────┼──────────────────┼────────┼────┤│2│柳嗣天│斗六公司│1.88年4、5月間某日,王道明指示 尤耀 │1、壬○○88.8.10│政府採購│││王道明│負責人陳│奇、李文華、魏源均等3人至彰化縣和│高雄市調處及│法第87條│││李文華│ 常吉 │美竹路506號斗六公司工地辦公室,向│本院90.7.6證│第1項及│││乙○○││該公司負責人壬○○表示,渠等將介入│詞(88年偵字│刑法第34│││魏源均││中華電信工程配標,以其若不照指示辦│第20301號卷第│6條第1│││││理,性命將不保等語脅迫壬○○配合,│17頁;本院卷2│項、第3│││││並告以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配│第82頁)│項│││││標金,至該公司所配得之工程將另行通│2、「曾 朝明 」名││││││知等語。│片及載有「斗││││││2.後於88年5、6月間某日,乙○○、李│六、彰化一線││││││文華、魏源均3人又至斗六公司,留下│線路」之配標││││││「 曾朝明 」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49│字條(市調卷││││││160322代號111)及載有「斗六、彰一│第108至112頁││││││線線路」字樣之便條紙各1張,脅迫並│)││││││限制斗六公司僅投標前述工程。│││││││3.壬○○因前述工程利潤低,本無意投標│││││││,故於該工程88年6月初第1次開標時未│││││││參與投標而致流標,乙○○、李文華2│││││││人,即再至斗六公司指責壬○○為何未│││││││遵照指示投標,並恐嚇其於第2次開標│││││││時必須遵照指示前往投標。壬○○畏懼│││││││遂於88年7月22日以2,466萬元標得該│││││││工程。嗣後,乙○○、李文華、魏源均│││││││等3人未向壬○○恐嚇強索配標金。│││├──┼─────┼────┼──────────────────┼────────┼────┤│3│柳嗣天│長永公司│1.88年4月底某日,王道明指派蔡俊男至│1、王道明88.8.17│政府採購│││王道明│負責人張│彰化縣 員林 鎮崙雅巷50之1號長永公司│高雄市調處供│法第87條│││乙○○│永松│工地辦公室,向負責人庚○○自稱為四│詞(88年偵字│第1項及│││魏源均││海幫分子,告以四海幫將配標中華電信│第19244號卷第│刑法第34│││蔡俊男○○○區○○○○路發包工程,並恐嚇需全│80頁)│6條第1│││││力配合,否則人或公司將有意外,當場│2、魏源均88.8.17│項│││││並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高雄市調處供││││││碼0000000000代號10)及載有「長永(│詞(88年偵字││││││一)員林12線裝移機(二)員 林擴援 (│第19244號卷第││││││三)2線遷移整修工程」字樣便條紙各│89頁)││││││1張,脅迫並限制長永公司僅能投標前│3、庚○○88.8.11││││││述工程,並再強調不得跨區投標,否則│高雄市調處及││││││會有嚴重後果,得標後3、4天需繳交│本院90.7.6證││││││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當日晚間7、│詞(88年偵字││││││8時許,蔡俊男、乙○○、魏源均等復│第20301號卷第││││││至該公司,在渠等駕駛之廂型車內,由│23頁;本院卷2││││││蔡俊男再度警告庚○○必須依照白天所│第84頁)││││││交代之上述配標事項辦理。│4、「曾朝明」名││││││2.庚○○畏懼而依指示於88年5月20日標│片(市調卷第││││││得「員林營運處88年線路積點3期工程│108至112頁)││││││」。當日晚間,王道明旋即在電話中向│││││││庚○○之妻強索配標金23萬元,由 張永 │││││││松於翌日依王道明指定地點如數交付予│││││││王道明。│││├──┼─────┼────┼──────────────────┼────────┼────┤│4│柳嗣天│新益公司│88年5、6、7月間,王道明率李文華、│1、甲○○88.8.11│政府採購│││王道明│負責人丁│乙○○等人3次至新益公司,向負責人丁│高雄市調處及│法第87條│││李文華│ 聰海 │聰海表示,渠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並│本院90.7.6證│第6項、│││乙○○││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9│詞(88年偵字│第1項│││││00000000),脅迫限制新益公司僅能投標│第20301號卷第││││││員林營運處發包之線路工程,並表示不得│31頁;本院卷2││││││擅自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第85頁)││││││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致│2、「曾朝明」名││││││甲○○畏懼而不敢參與任何工程投│片(市調卷第││││││標(未遂)。│108至112頁)│││││││││├──┼─────┼────┼──────────────────┼────────┼────┤│5│柳嗣天│林乙公司│1.88年4、5月間,王道明率李文華、尤│辛○○88.8.12高│政府採購│││王道明│負責人陳│耀奇、魏源均等人至林乙公司,自稱係│雄市調處筆錄及本│法第87條│││李文華│ 亨全 │四海幫分子,向負責人辛○○表示,渠│院90.6.18證詞(│第6項、│││乙○○││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投標,交付「曾│市調卷第42頁;本│第1項及│││魏源均││朝明」名片並脅迫 林亨全 僅能投標 東勢 │院卷2第59頁)│刑法第34│││││及清水地區線路工程,並恐嚇不可擅自││6條第3│││││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得││項、第1│││││標後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配標金等語││項│││││。但辛○○未予理會,於王道明等人離│││││││去後,即將「曾朝明」名片丟棄。│││││││2.辛○○後即自行於88年7月29日以2,40│││││││0餘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線路整修遷│││││││移併案工程」,88年8月5日以630餘│││││││萬元標得「東勢89年度零星增援積點工│││││││程」,88年5月間另標得清水、東勢等│││││││地區工程9件(出於自己意願投標,非│││││││接受配標結果,工程款共1,200萬元)│││││││。王道明等人曾多次電話強索配標金,│││││││惟辛○○均藉機迴避,而尚未得財。│││├──┼─────┼────┼──────────────────┼────────┼────┤│6│柳嗣天│聖益公司│88年5月24日,聖益公司自行標得「彰化│1、王道明88.8.17│刑法第34│││王道明│負責人李│及鹿港客服中心89年度裝移機拆換機積點│高雄市調處供│6條第1│││李文華│振都│發包工程」。數日後,王道明即率乙○○│詞(88年偵字│項│││乙○○││、李文華等人至聖益公司責怪負責人 李振 │第19244號卷第││││││都擅自搶標,致渠等配標作業遭打亂,並│80頁)││││││威脅恐嚇戊○○仍須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四│2、戊○○88.8.12││││││金錢,戊○○藉詞予以拖延,後於88年6│高雄市調處筆││││││月3日至6月5日間,王道明仍多次去電│錄及本院90.7.││││││向戊○○強索配標金,戊○○在王道明脅│6證詞(市調卷││││││迫下,恐遭不利而應允給付30萬元,王道│第47頁;本院││││││明乃於翌日再率乙○○、李文華至聖益公│卷2第86頁)││││││司向戊○○收取該30萬元現金。│││├──┼─────┼────┼──────────────────┼────────┼────┤│7│柳嗣天│中臺公司│1.88年4月上旬某日,王道明與乙○○至│1、王道明88.8.17│政府採購│││王道明│副總經理│中臺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 張光華 及副│高雄市調處供│法第87條│││乙○○│丙○○│總經理丙○○表示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詞(收取40萬│第1項及│││││標,脅迫並限制中臺公司僅能投標彰化│元部分與 王銘 │刑法第34│││││及○○○區○○○路工程,致張光華、│煌之陳述不符│6條第3│││││丙○○畏懼應從。數日後,王道明夥同│部分不採)(│項、第1│││││(不詳人)至該公司交付限定只能投標│88年偵字第192│項│││││彰化、臺中地區工程之字條。│44號卷第80頁││││││2.中臺公司於88年4月間標得「彰化營運│)││││││處中華局88年度擴充市話發包積點工程│2、乙○○88.8.6││││││」,王道明即去電向丙○○恐嚇、脅迫│高雄市調處供││││││交付8萬元配標金。丙○○以非負責人│述(88年偵字││││││拖延。該公司後於同月又標得虎尾營運│第19869號卷第││││││處「彰化客服線路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12頁)││││││」、「鹿客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隔│3、丙○○88.8.13││││││數日,王道明又致電丙○○恐嚇交付連│高雄市調處證││││││同上一工程之配標金共16萬元,否則一│詞(市調卷第││││││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丙○○仍以其│57頁)││││││會向負責人反應等語搪塞,而未付款。│││├──┼─────┼────┼──────────────────┼────────┼────┤│8│柳嗣天│長欣利公│1.88年5月間某日,王道明率李文華、蔡│1、王道明88.8.17│政府採購│││王道明│司負責人│俊男、乙○○、張緯鴻、魏源均、招永│高雄市調處供│法第87條│││李文華│丁○○│明等人,數次至長欣公司向丁○○表示│述(88年偵字│第1項及│││乙○○││,渠等係四海幫分子,將介入中華電信│第19244號卷第│刑法第34│││魏源均││工程配標工作,並表示得標後1周內需│80頁)│6條第1│││蔡俊男││繳交工程款百分之4的配標金,丁○○│2、魏源均88.8.17│項│││張緯鴻││因懾於王道明等人幫派威勢,且為免同│高雄市調處及││││招永明││業競爭,應允接受配標,範圍以斗六、│偵查中供述(8││││││虎尾、南臺中地區電信工程為主。│8年偵字第1924││││││2.長欣利公司於88年5月20日在王道明等│4號卷第89、10││││││之配標下,標得「南臺中89年度第1期│1頁)││││││裝移機零星積點工程」,王道明即率李│3、蔡俊男88.8.18││││││文華、乙○○於5月28日前往該公司收│高雄市調處供││││││取配標金現金60萬元。│述(88年偵字││││││3.長欣利後於88年7月5日又在王道明等│第20301號卷第││││││配標下,標得「斗六區89年度零星增援│47頁)││││││積點工程」、「綜合積點工程」,王道│4、丁○○88.8.9││││││明即指派乙○○、張緯鴻前往收取配標│、88.8.19高雄││││││金現金124萬元。│市調處及本院│││││││90.6.18證詞(│││││││88年偵字第192│││││││44號卷9頁;市│││││││調卷第1頁;│││││││本院卷2第65頁│││││││)│││││││5、長欣利公司工│││││││地主任謝鴻鈞│││││││88.8.19高雄│││││││市調處證詞(│││││││市調卷第70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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