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拾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伍仟肆佰元,除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已經卯○○自動繳交外,其餘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肆萬零陸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 新坤 村辦公處,另外壹萬壹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 許崛 、己○、癸○○○、甲○○、辛○○、丑○○○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偽造印文均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貳萬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壹萬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許崛、己○、辛○○、丑○○○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的偽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伍仟肆佰元,除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已經卯○○自動繳交外,其餘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陸萬零陸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貳萬壹仟捌佰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許崛、己○、癸○○○、甲○○、辛○○、丑○○○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的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壹、【非法取得財物】卯○○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經辦重陽節禮品發放、殘障、中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及上級交辦關於村里基層工作,為公務員,負責新坤村及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之報銷(含環境衛生工程、擴音機維修工程費用之報銷);此外,卯○○自93年8月13日起,同時兼任新坤村社區發展協會及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爭取補助、收發公文及處理該協會業務,並為公益而持有、保管經費。
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新坤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四美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帳戶等6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新坤村長庚○○」「四美村長壬○○」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其因負債累累,而起意非法取得上述帳戶款項:
〔侵占公有財物〕卯○○本於新坤村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
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
㈠於93年10月25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
專戶領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㈡於94年2月4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14,5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㈢於94年4月7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8,5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㈣於94年4月15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
戶領出18,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㈤於94年5月24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
專戶領出10,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㈥其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到褒忠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
的刻印師傅,盜刻辰○(誤刻為「許崛」)、己○、癸○○○、甲○○、辛○○、丑○○○等6人之印章,而後捏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利用上述偽刻之6顆印章,偽造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文書,並該等內容不實文書上蓋用「村幹事卯○○」印章以及盜蓋其持有「新坤村長庚○○」印章,使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卯○○又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
1⑶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蓋用「村幹事卯○○」印章以及盜蓋其持有「新坤村長庚○○」印章於其上,而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9月30日東鄉新村字第103號函檢送上述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予東勢鄉公所而對東勢鄉公所行使,並在94年10月13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18,000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上述
6人及東勢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㈦於95年1月27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
戶領出4,6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㈧於95年3月21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
戶領出2,6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
㈨於95年4月7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領出5,7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
㈩於95年4月21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
戶領出3,5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浮報〕卯○○本於新坤村村幹事兼四美村村幹事職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四美村辦公處僱用丁○○、丙○○、子○○、戊○○、乙○○等5人砍伐新坤村、四美村共用公墓之樹木,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40,000元,依照往例,應由新坤村補貼四美村20,000元(亦即,應由新坤村支出20,000元),剩餘之20,000元則由四美村支出。其於報銷工資之價額、數量時,本應在四美村報銷20,000元、在新坤村報銷20,000元,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利用丁○○、丙○○、子○○、戊○○、乙○○授權其蓋用印章,以及利用原先保管之「四美村長壬○○」印章、「新坤村長庚○○」印章,盜蓋而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⑷⑸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2⑶⑹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就四美村部分浮報10,000元,就新坤村部分浮報20,000元,合計30,000元,並於94年6月8日以94年6月8日東鄉新村字第068號函檢送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⑹所示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請領清冊、如附表一編號2⑸所示東勢鄉新坤村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予東勢鄉公所而對東勢鄉公所行使,並在94年6月22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領出30,000元,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64,000元(扣除病媒蚊消毒18,000元、維護村內路燈6,000元,砍伐新坤公墓樹木部分為40,000元),而非法取得30,000元,留為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述5人及東勢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公益侵占〕卯○○本於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及四美社區發展
協會總幹事職務,利用保管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4月27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65,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㈡於94年6月6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40,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㈢於94年7月5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34,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㈣於94年8月5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52,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㈤於94年10月20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33,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㈥於95年2月21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25,0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㈦於95年5月18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
會帳戶領出9,800元,據為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
貳、【另犯他罪以掩飾上述犯罪,並繳還部分犯罪所得】東勢鄉公所於95年7月6日發表職務異動通知,卯○○應於同年月20日辦理新坤村村幹事交接事宜,由 許英義 接任。卯○○雖然仍繼續擔任四美村村幹事兼四美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惟必須交卸新坤村村幹事職務,且連帶地應將卸任新坤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職務,擔心上述犯行被追訴、處罰,因而:
〔掩飾〕於95年7月20日卸任新坤村村幹事的前數日,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㈠為掩飾壹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上
述偽刻之許崛、己○、辛○○、丑○○○印章,以及利用原先保管之「新坤村長庚○○」印章,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4人及東勢鄉。
㈡為掩飾壹㈡㈢㈣㈤㈦㈧㈨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2、12、19、20、21所示)犯行,以單據遺失為由,請不知情的安南水電工程行(下稱安南水電行)負責人寅○○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寅○○的私章,而後交給卯○○自行填寫,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⑴、6⑴、7⑴、8⑴、9⑴、10⑴、11⑴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4⑵、5⑵、6⑵、7⑵、8⑵、9
⑵、10⑵、11⑵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安南水電行寅○○及東勢鄉。
㈢原應於95年7月20日辦理移交,卯○○卻拖延至95年8月
7日辦理交接,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⑷⑸⑹、3、4、5、6、7、8所示文書主張為真正而交付予許英義,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崛、己○、辛○○、丑○○○、安南水電行寅○○及東勢鄉。至於新坤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則未交接予許英義,而於95年8月間某日交接予該協會理事長 吳東醒
〔歸還部分犯罪所得〕
㈠卯○○為免東窗事發,關於直接自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
、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領出款項的公益侵占部分(上述壹㈠㈡㈢㈣㈤㈥㈦):
⒈就壹㈠㈡㈢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所
示)總計191,000元,其於實際交接予吳東醒前的95年
7月24日,加計利息2,000元,共193,000元,存入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而歸還犯罪所得。
⒉就壹㈤㈥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所示)總
計67,800元,為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的部分,其雖尚擔任該協會總幹事,惟亦擔心東窗事發,因而一併於95年7月24日存入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50,000元,於95年7月27日存入上述帳戶17,000元,因為尚缺800元,再於95年10月31日加計利息200元,存入上述帳戶1,000元,歸還犯罪所得。
㈡卯○○就從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
、四美村辦公處帳戶、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非法取得的款項,因為已利用文書犯罪而加以掩飾,有關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的支出憑證等,亦均已於95年8月7日與許英義完成交接,前面已經說明。因而,卯○○並無歸還犯罪所得的意思。然而,雲林縣政府政風室95年
9月11日卻將本案函送調查,新任新坤村村幹事許英義95年10月13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也向調查員提及有關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中有關上述壹㈠40,000元、壹㈤10,000元,被卯○○侵占,相關憑證可能是偽造的,並向調查員提到有關新坤村辦公處帳戶中有關以擴音機維修項目報銷的部分,卯○○手中持有蓋有安南水電行店章等之空白收據供卯○○偽造相關支出憑證,應該有偽造憑證之情形。卯○○知道部分案情難以再加隱瞞,因而就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部分,默認壹㈠40,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壹㈤10,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加計1,000元利息,共51,000元,於95年10月24日存入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並就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部分,默認壹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4,500元、壹㈢8,5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於95年10月24日將23,000元存入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歸還犯罪所得。
參、案經雲林縣政府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函文副本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成立犯罪部分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擔任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村幹事兼四
美村村幹事,經辦重陽節禮品發放、殘障、中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及上級交辦關於村里基層工作,為公務員,負責新坤村及四美村辦公費、自治經費之報銷(含環境衛生工程、擴音機維修工程費用之報銷);此外,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同時兼任新坤村社區發展協會及四美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爭取補助、收發公文及處理該協會業務,並為公益而持有、保管經費;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東勢鄉農會上述新坤村辦公處活期存款帳戶、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帳戶、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四美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帳戶、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帳戶等6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新坤村長庚○○」「四美村長壬○○」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其因負債累累,而起意非法取得上述帳戶款項之情節,業經被告供認明白。
【事實欄壹㈠㈡㈢㈤、壹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
㈠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事實欄壹㈠㈡㈢㈤(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7、8、2所示)、壹㈠㈡㈢㈣㈤㈥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15、16、17所示)部分之事實,且有事實欄貳㈠㈡所載歸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
⒈被告在偵查中即自白此部分犯罪,有95年11月29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可以證明(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27-129頁)。
⒉其非法領取此部分款項及事後歸還的紀錄,在於:⑴上述
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7紙(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47-53頁),⑵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紙(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77-78頁)、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活期存款存摺原本1本(外放證據編號⑤下方之存摺,此一存摺原本才有95年10月24日的存入紀錄),⑶上述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4紙(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73-76頁),⑷上述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紙(第63-71頁)。
⒊關於事實欄貳㈠㈡所載被告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的動機,
法官認為,從其於95年8月7日實際交接日前所返還的是新坤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四美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款項,其後不再償還取自其他帳戶的款項,一直到雲林縣政府政風室95年9月11日將本案函送調查,新任新坤村村幹事許英義95年10月13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也提到本案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就相關憑證造假等,之後,被告才又於95年10月24日,就壹㈠40,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壹㈤10,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加計1,000元利息,共51,000元,於95年10月24日存入上述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並就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部分,其中的壹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14,500元、壹㈢8,5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予以繳還、匯入新坤村辦公處帳戶。則合理推斷其歸還貪污犯罪所得的動機,應該是如事實欄貳㈠㈡所載。
㈡被告於審判期日翻供,表示事實欄壹㈡㈢(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8所示)這2筆款項確實有支出,只是他把收據弄丟了,因此只好再補收據,就拿寅○○給的空白收據來填寫,這單純是行政疏失。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此部分犯行,且寅○○就此2筆擴音機維護款項,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未實際維修,是被告向他表示收據遺失,請他提供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寅○○私章的空白收據,由被告自行填寫的,如果確實有向被告請款,會自行填載收據(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8-10頁),可以判斷被告所謂單純行政疏失的說法,不足以採信。
【事實欄壹㈣㈦㈧㈨㈩部分】
㈠就事實欄壹㈣㈦㈧㈨㈩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2、
19、20、21所示)之款項,確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日期,自各該帳戶中領出,除被告供認外,其領取此部分款項的紀錄在於:⑴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7紙(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47-53頁),⑵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4紙(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54-56頁)。
㈡被告辯稱確實有請寅○○維修,只是寅○○拿空白收據,要被告自行在收據上填載修理項目及金額。然而:
⒈寅○○就此5筆擴音機維護款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述未實際維修,是被告向他表示收據遺失,請他提供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寅○○私章的空白收據,由被告自行填寫的,如果確實有向被告請款,會自行填載收據(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8-10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6、8、9、10、11所示單據粘存單上的收據上筆跡(外放證據編號⑦第81頁、外放證據編號④-2第9頁、外放證據編號⑭第18頁、外放證據編號⑭第30頁、外放證據編號⑭第36頁),經核對被告的筆跡(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95頁自白狀、第96頁挪用經費統計表、第102-103頁自白書)、寅○○的筆跡(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15頁),確實是被告的筆跡,而非寅○○的筆錄,足以佐證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是事實。
⒉而且,就其中事實欄壹㈣之18,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9所示),被告原先透過辯護人辯稱實際上是為防止登革熱,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東鄉新村字第65號函檢陳單據等項,陳報東勢鄉公所,聲請法官向東勢鄉公所函查。然而,東勢鄉公所檢送過來的94年6月7日東鄉新村字第65號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43-52頁),顯示該18,000元係用於僱用工人噴灑病媒蚊藥劑,且應於94年6月7日支付工人的18,000元,是由清潔隊支付(本院卷第44頁、第
48頁的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影本2份),因而於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找不到相對應的支出(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50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單據粘存單(外放證據編號⑦第79-81頁),該18,000元是為擴音機維修而支出,支出預算科目則為村辦公費,而且應於94年4月15日支付的18,000元,在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可以找到相對應的支出(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50頁)。被告與辯護人因而又於審判期日重新改回原來偵查中的辯解,表示18,000元是為擴音機維修。法官認為,被告知悉寅○○在偵查中供出實情,乃試圖以上述94年
6月7日清潔隊支付的僱工噴灑病媒蚊藥劑18,000元,移花接木到95年4月15日侵占的18,000元,以矇混過關,等到看清楚94年6月7日東鄉新村字第65號函及附件影本後,曉得該項「防止登革熱支出」雖然也是18,000元,可是項目、日期、支出預算科目,與事實欄壹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的支出截然不同,不得不又改回原來的辯解。
㈢證人寅○○於審判期日具結後,翻供,表示事實欄壹㈡㈢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這2筆款項,以及事實欄壹㈣㈦㈧㈨㈩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2、19、20、21所示)這5筆款項,的確都是事實(本院卷第93-96頁),卻提不出合理的說明,法官認為,寅○○是受到人情壓力,作了偽證,其審判中的說詞完全不足以採信。
【事實欄壹㈥部分】
㈠就事實欄壹㈥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8,000元
,確經被告於94年10月13日,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中領出,除被告供認外,並有上述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
㈡被告辯稱確實有請辰○、己○、癸○○○、甲○○、辛○○
、丑○○○清除道路兩旁雜草垃圾,並實際發給該6人工資。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項文書(外放證據編號⑦第117-119頁,與本院卷第59-63頁94年9月30日東鄉新村字第103號函及附件影本),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到褒忠鄉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師傅,盜刻辰○(誤刻為「許崛」)、己○、癸○○○、甲○○、辛○○、丑○○○等6人之印章,而利用上述偽刻之6顆印章,及所保管的「新坤村長庚○○」印章,偽造及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至於為何要盜刻上述6人印章的原因,是村長已經先支付給該6人工資,被告才會私自刻該6人之印章,並在請領清冊及簽到簿上用印(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14頁、第128頁)。但是,如果該6人工作及請領工資的情節是事實,何以須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被告這樣的辯解,完全不合常情,不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事實欄壹部分】
㈠對於事實欄壹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
94年6月22日自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領出64,000元(95年偵字第5902號卷第50頁),同日也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領出30,000元(外放證據編號(⑪第3本存摺)。
㈡而查上述新坤村辦公處帳戶於94年6月22日支出的64,000元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⑷⑸⑹所示的文書報支(外放證據編號⑦第85-92頁,與本院卷第53-58頁94年6月8日東鄉新村字第68號函及附件影本),其中40,000元為「砍伐新坤公墓」的支出;至於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所示文書報支(外放證據編號⑯第125-130頁),該30,000元均為「砍伐四美公墓」的支出。將上述文書放在一起比對,可以發現丁○○、丙○○、子○○、戊○○、乙○○等5人,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砍伐四美公墓樹木,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同樣的丁○○、丙○○、子○○、戊○○、乙○○5人,又於同樣的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砍伐新坤公墓樹木,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
亦即,丁○○、丙○○、子○○、戊○○、乙○○在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時砍伐了新坤公墓、四美公墓的樹木,每人每日工資4,000元。經查:
⒈新坤村村長庚○○、四美村村長壬○○,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於審判期日作證時,被問到工人的每人每日工資時,提到整理環境衛生每人每日工資1,000元,清理公墓雜草必須要砍樹、清理樹枝,需要僱用男工,男工才有可能1天給2,000元工資(見庚○○之95年12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壬○○之96年1月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及其2人之96年1月10日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96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以丁○○、丙○○、子○○、戊○○、乙○○5人名義,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每人每日工資申報各4,000元,顯然可以判斷被告以上述5位工人的名義,於該3日的期間,每人每日各浮報2,000元。
⒉依新坤村長庚○○、四美村長壬○○的供述,新坤、四美
兩村的公墓是在一起的,93、95年由新坤村整理公墓,四美村每年補貼新坤村20,000元,92、94年由四美村整理公墓,新坤村每年補貼四美村20,000元(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6頁庚○○的檢察事務官筆錄、第22頁壬○○的檢察事務官筆錄)。亦即,從寬認定丁○○、丙○○、子○○、戊○○、乙○○「砍伐新坤、四美公墓樹木」的日期是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總共4日,則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總共須支出40,000元,應該由新坤村辦公處帳戶補貼而報支20,000元,四美村辦公處帳戶自行負擔而報支20,000元。然而,被告自新坤村辦公處帳戶報支40,000元,浮報20,000元,又被告另外自四美村辦公處帳戶報支30,000元,浮報10,000元,總共浮報30,000元。
檢察官以為只是浮報20,000元,有所誤解。
⒊再者,就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
,其中丁○○、丙○○、子○○、戊○○、乙○○的印章是偽刻的;因此,應該認定被告只是利用丁○○、丙○○、子○○、戊○○、乙○○授權其蓋用印章,以及利用原先保管之「四美村長壬○○」印章、「新坤村長庚○○」印章,而超越授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事實欄貳㈠㈡㈢部分】
㈠〔事實欄貳㈢部分〕東勢鄉公所於95年7月6日發表職務
異動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辦理新坤村村幹事交接事宜,由許英義接任,然而被告卻拖延至95年8月7日辦理交接,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⑷⑸⑹、3、4、5、6、7、
8所示文書,才一併交予許英義,而就新坤村自治經費專戶中有關上述壹㈠40,000元、壹㈤10,000元,為被告所侵占,相關憑證可能是偽造的;另外有關新坤村辦公處帳戶中有關以擴音機維修項目報銷的部分,是被告持有蓋有安南水電行店章之空白收據偽造相關支出憑證,應該有偽造憑證之情形;此外,新坤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則未交接予許英義,而於95年8月間某日交接予該協會理事長吳東醒等情,業經許英義於95年10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68-71頁)。
㈡〔事實欄貳㈠部分〕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
坦承為掩飾壹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95年7月間,使用上述偽刻之許崛、己○、辛○○、丑○○○印章,以及利用原先保管之「新坤村長庚○○」印章,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95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此一自白,有其關於壹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的上述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㈢〔事實欄貳㈡部分〕
⒈被告坦承為掩飾壹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以單據遺失為由,請不知情的寅○○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寅○○的私章,而後交給被告自行填寫,由其於95年7月20日前數日,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7⑴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
7⑵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此一自白,有其關於壹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的上述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⒉被告否認事實欄貳㈡的其餘犯行,辯稱這些部分確實有
請寅○○維修,只是寅○○拿空白收據,要被告自行在收據上填載修理項目及金額。然而,這些部分確實未經寅○○維修,被告只是虛報而侵占,前面已經說明,則可以判斷被告為掩飾壹㈡㈢㈣㈦㈧㈨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9、12、19、20、21所示)犯行,以單據遺失為由,請不知情的寅○○在空白收據上蓋好安南水電行店章、寅○○的私章,而後交給被告自行填寫,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4⑴、5⑴、6⑴、8⑴、9⑴、10⑴、11⑴所示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5、6、8、9、10、11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4⑵、5⑵、6⑵、8⑵、9⑵、10
⑵、11⑵所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前述文書之內容不正確,其偽造、登載不實或行使的結果,當然足以生損害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被害人,在此一併說明。
證人庚○○於審判期日具結後,表示事實欄壹㈣㈥㈦、壹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10所示)這4筆款項的支付,的確都是事實(本院卷第78-87頁),證人壬○○也於審判期日具結後,表示事實欄壹㈧㈨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21所示)這3筆款項的支付,的確都是事實(本院卷第88-93頁),均與前述證據明顯不符,法官認為,庚○○、壬○○是受到人情壓力,作了偽證,其審判中的說詞完全不足以採信。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壹部分的犯罪,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事實欄壹〕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壹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等9次行為,均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壹㈥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表示「新竹農產公
司係由新竹市政府投資成立之公司,係屬公法人,為『他人』,並非公眾。」亦即,公法人為偽造文書罪章所謂之「他人」,而非公眾。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以,東勢鄉為偽造文書罪章之「他人」,而非公眾。
⑵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上訴人虛偽填報
其職務上製作之工資表以詐領公款,係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所虛偽填報之工資表其內容既載有工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工作日數、工資金額以及領款蓋章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乃表示應領之金額已經領訖,仍不失兼具私文書之性質」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以及後述單據粘存單),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在此先行說明。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刻印師傅犯偽造印章罪,雖然是間接
正犯,然而,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再論罪。
⑷被告以1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數個罪名,是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1個較重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
⒊被告先後10次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乃僅就其餘部分之刑予以加重。
⒋被告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較重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
㈢〔事實欄壹〕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⑴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法官於審判期日已經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此見96年10月16日當日之審判筆錄第10頁)。
⑵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明知
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再論罪。
⑶被告以1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數個罪名,是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1個較重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
⒉被告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數量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較重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處罰。
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其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壹〕
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上訴人雖係花蓮縣
萬榮鄉明利村之村幹事,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明利村辦公室係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條所設置,屬地方自治之組織;而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發展協會則係依內政部所頒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所設置,屬人民團體之組織,據上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社區之劃定與村之範圍並不完全一致,且社區協會應與村辦公室加強協調、聯繫,足見村辦公室與社區發展協會係二個獨立之組織,並無隸屬或監督關係;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亦非必由村幹事兼任不可,上訴人雖以村幹事身分兼任花蓮縣萬榮鄉明利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一職,但總幹事之職務則非村幹事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非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或明利村辦公室委辦之公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4號判例「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因此,被告所為事實欄壹㈠㈡㈢㈣㈤㈥㈦等7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6條第
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法官於審判期日已經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此見96年10月5日當日之審判筆錄第5頁)。
⒉被告先後7次公益侵占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貳〕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貳㈠㈡㈢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再論罪。
⒊被告以1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數個罪名,是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1個較重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
㈥被告所犯的上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等4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行為,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
1個較重的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有所誤會,在此一併說明。
㈦〔量刑〕法官審酌:
⒈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以證明。
⒉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後,於偵查中就返還了28萬多元,只差
8萬多元未返還,因此法官乃決定從輕量刑:⑴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
⑵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
⑶就公益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犯罪
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7月。
⑷就事實欄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宣告減為有期徒刑
7月。⑸從上述論罪來看,好像被告犯了很多罪,不過,這是因
為法律就不同行為態樣,規定不同構成要件作為犯罪的結果,實際上,被告只是就其同時保管數個帳戶款項,非法挪用,之後又作手腳加以掩飾而已,因此,法官就上述4個宣告刑,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⒊而就侵占公有財物罪,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
,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參考其主刑,就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而就此2宣告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10年執行之。
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就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25,400元,包括:
關於新坤村自治經費的部分:
40,000元(事實欄壹㈠,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000元(事實欄壹㈤,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新坤村村辦公費的部分:
14,500元(事實欄壹㈡,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8,500元(事實欄壹㈢,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18,000元(事實欄壹㈣,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8,000元(事實欄壹㈥,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4,600元(事實欄壹㈦,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四美村村辦公費的部分
2,600元(事實欄壹㈧,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5,700元(事實欄壹㈨,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3,500元(事實欄壹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②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動返還73,000元,包括:
關於新坤村自治經費的部分:
40,000元(事實欄壹㈠,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000元(事實欄壹㈤,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新坤村村辦公費的部分:
14,500元(事實欄壹㈡,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8,500元(事實欄壹㈢,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③此部分犯罪所得125,400元,扣除被告已經自動返還
的73,000元,其餘52,400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的40,600元發還予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如下列),另外的11,800元發還予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下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關於新坤村村辦公費的部分:
18,000元(事實欄壹㈣,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18,000元(事實欄壹㈥,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4,600元(事實欄壹㈦,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四美村村辦公費的部分
2,600元(事實欄壹㈧,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5,700元(事實欄壹㈨,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3,500元(事實欄壹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⑵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
30,000元(事實欄壹,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檢察官誤認為只浮報20,000元,前面已經說明),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的20,000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的10,000元發還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關於新坤村辦公費部分:20,000元關於四美村辦公費部分:10,000元⑶依照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因此,上述⑴⑵部分應合併執行,則被告貪污犯罪所得155,400元,扣除被告已經自動返還的73,000元,其餘82,400元應予追繳,並應將其中的60,600元發還予被害人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另外的21,800元發還予被害人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前述偽造的許崛、己○、癸○○○、甲○○、辛○○、丑
○○○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的偽造印文,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超越授權而盜蓋印章的印文,印文均真正,乃不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該等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有所誤會,在此一併說明。
貳、不能認定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指摘被告基於與侵占公有財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同一概括犯意:
㈠其明知並未以四美村辦公經費購買圓土杓,竟仍偽造九九
五金行之收據,虛偽填載於94年2月1日購買土杓10支共1,600元,且盜蓋「四美村長壬○○」印章,而製作內容不實的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購買圓土杓之單據粘存單各1紙,並於94年2月2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辦公處帳戶,領出7,040元(其中含購買圓土杓之1,600元),侵占村辦公費1,6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
㈡四美村辦公處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僱用臨時工人
整理環境衛生,卻以少報多,將每人每天工資1,000元虛報為2,000元,侵占自治經費15,000元,並未經四美村村長壬○○、工人 許益傳吳清泰吳黃汶吳林秀娥 、辛○○之同意,即 盜蓋渠 等印章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上,並於94年6月6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領出30,000元,侵占自治經費1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㈢四美村辦公處於95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僱用臨時工人
整理環境衛生,卻以少報多,將每人每天工資1,000元虛報為2,000元,侵占自治經費6,000元,並未經四美村村長壬○○、工人許益傳、吳黃汶、吳林秀娥之同意,即盜蓋渠等印章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上,並於95年5月4日到東勢鄉農會,自上述四美村自治經費專戶,領出12,000元,侵占自治經費6,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上述3筆款項,確經被告製作上述文書,而於上述日期領出
,有各該存摺影本、原本(外放證據編號⑪第3本存摺,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61頁、第62頁),及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請領清冊、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單據粘存單等為證(外放證據編號⑯第101-105頁、外放證據編號⑬第8-12頁、第13-1
8頁)。被告辯稱確有這些支出,而查:
㈠就上述貳㈠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未實際購買圓土杓
,其理由在於該收據上之日期為94年2月1日,惟單據粘存單上之日期卻為94年1月23日,且收據上之抬頭為「新坤村辦公處」。然而,被告辯稱那只是筆誤,並提出圓土杓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113頁),法官認為,很難斷然認為被告造假,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就上述貳㈡㈢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浮報工資,憑的
只是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四美村自治經費94年6月6日開支47號整理環境,工作內容通常只是掃地、清除雜草,工資1天是1,000元,不可能是2,000元。
」「四美村自治經費95年5月4日開支50號整理環境,一般清除雜草1天只有1千元,除非是有搬重物比較吃力的工作,才有可能1天工資是2,000元。」(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29頁)。然而,這也可能在工作內容上誤載所致,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壬○○推測的說法,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
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參、證人庚○○、壬○○、寅○○涉嫌偽證,本院另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
1項、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336條第1項、第55條、第65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2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書之名稱、性質│左列文書上偽造印文應予││││沒收,盜蓋印文不沒收│├──┼────────────────────┼───────────┤│1│⑴請領清冊1份(記載9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偽造之許崛、己○、 許張 │││13日,許崛、己○、癸○○○、甲○○、許│ 鳳女 、甲○○、辛○○、│││ 林粉 、丑○○○各請款每人每日工資1,000│丑○○○印文各1枚,均│││元,合計共18,000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盜蓋之「新坤村長庚○○││││」印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⑵東勢鄉新坤村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1份(│偽造之許崛、己○、許張│││記載9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許崛、林│鳳女、甲○○、辛○○、│││銀、癸○○○、甲○○、辛○○、丑○○○│丑○○○之印文各3枚,│││每日以蓋章方式簽到)(兼具私文書、職務│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收。││││盜蓋之「新坤村長庚○○││││」印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⑶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16號、日期:10月13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1萬8千元,此款為維護環境衛生,│,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上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10月13日支字第16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維護村內環境衛生,金││││額:18,000元)、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傭││││工目的:整理環境衛生,僱用事由:清除道││││路兩旁雜草垃圾,僱用期間:9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僱用人員姓名:許崛、己○││││、癸○○○、甲○○、辛○○、丑○○○,││││擬支工資:日給1,000元,支出預算科目:││││《空白》: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僱用臨時工人許崛、己○││││、癸○○○、甲○○、辛○○、丑○○○,││││於94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清除兩旁雜││││草、整理環境,共計18日,每日1,000元,││││計18,000元,確實無誤,特此報告,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各1份(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2│⑴請領清冊(記載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超越授權而盜蓋之丁○○│││,丁○○、丙○○、子○○、戊○○、 吳志 │、丙○○、子○○、 吳群 │││添各請領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共│英、「四美村長壬○○」│││30,000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印文各1枚、乙○○印文│││書性質)│3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⑵東勢鄉四美村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記載│超越授權而盜蓋之丁○○│││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丁○○、 吳金 │、丙○○、子○○、吳群│││城、子○○、戊○○、乙○○每日以蓋章方│英、乙○○之印文各3枚│││式簽到)(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四美村長壬○○」印│││性質)│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⑶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超越授權而盜│││年度四開支8號、日期:6月22日,內容為│蓋之「四美村長壬○○」│││「新台幣3萬元,此款為整理環境衛生,上│印文各1枚,印文真正,│││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因而不沒收。│││9月22日,四美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9月22日支字第08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整理環境衛生,金額:││││30,000元)、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傭工目││││的:維護村內環境衛生,僱用事由:砍伐四││││美公墓樹木,僱用期間: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僱用人員姓名:丁○○、丙○○││││、子○○、戊○○、乙○○,擬支工資:日││││給2,000元,支出預算科目:村辦公費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僱用臨時工人丁○○、丙○○、子○○、││││戊○○、乙○○,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砍伐四美公墓樹木,共計15日,每日││││2,000元,計30,000元,確實無誤,特此報││││告,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各1份(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⑷請領清冊(記載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超越授權而盜蓋之丁○○│││,丁○○、丙○○、子○○、戊○○、吳志│、丙○○、子○○、吳群│││添各請領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共│英、乙○○、「新坤村長│││40,000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庚○○」印文各1枚,印│││書性質)│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⑸東勢鄉新坤村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記載│超越授權而盜蓋之丁○○│││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丁○○、吳金│、丙○○、子○○、吳群│││城、子○○、戊○○、乙○○每日以蓋章方│英、乙○○之印文各4枚│││式簽到)(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新坤村長庚○○」印│││性質)│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⑹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超越授權而盜│││年度開支07號、日期:6月22日,內容為「│蓋之「新坤村長庚○○」│││新台幣6萬4千元,此款為傭工清除公墓雜│印文各1枚,印文真正,│││草,上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因而不沒收。│││國94年6月22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6月2日支字第07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清除公墓雜草、病││││媒蚊消毒、維護村內路燈,金額:40,000元││││、18,000元、6,000元,合計64,000元)、││││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傭工目的:維護村內││││環境衛生,僱用事由:砍伐新坤公墓樹木,││││僱用期間: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僱││││用人員姓名:丁○○、丙○○、子○○、吳││││群英、乙○○,擬支工資:日給2,000元,││││支出預算科目:村辦公費,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僱用臨時││││工人丁○○、丙○○、子○○、戊○○、吳││││志添,於94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砍伐││││新坤公墓樹木,共計20日,每日2,000元,││││計40,000元,確實無誤,特此報告,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各1份(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3│⑴請領清冊1份(記載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偽造之許崛、己○、 許林 │││19日,許崛、己○、辛○○、丑○○○各請│粉、丑○○○印文各1枚│││款每人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共40,000元│,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沒收。│││)│盜蓋之「新坤村長庚○○││││」印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⑵東勢鄉新坤村僱用臨時工人員簽到簿1份(│偽造之許崛、己○、許林│││記載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許崛、林│粉、丑○○○之印文各5│││銀、辛○○、丑○○○每日以蓋章方式簽到│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定沒收。│││)│盜蓋之「新坤村長庚○○││││」印文1枚,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⑶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3│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93開支01號、日期:10月25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4萬元,此款為維護村內環境衛生│,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上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3年10月25日支字第01號,借方科││││目:自治經費,摘要:整理環境衛生,金額││││:40,000元)、僱用臨時工人請示單(傭工││││目的:整理環境、清除路邊雜草,僱用事由││││:環境衛生整理、清除路邊雜草,僱用期間││││: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僱用人員姓││││名:許崛、己○、辛○○、丑○○○,擬支││││工資:日給8,000元,支出預算科目:自治││││經費: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僱用臨時││││工人報告表(僱用臨時工人許崛、己○、許││││林粉、丑○○○,於9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整理路邊環境衛生,共計5日,每日││││8,000元,計40,000元,確實無誤,特此報││││告,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各1份(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4│⑴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4年2月4日,字號:新字第02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新坤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4年1月29日,擴音器1個│盜蓋之「新坤村長庚○○│││3,500元、喇叭雙向2個6,400元,電線1│」印文1枚,印文真正,│││捲1,600元,工資3,000元,總共14,500元│因而不沒收。│││)(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02號、日期:2月4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1萬4千5百元,此款為維護擴音機│,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上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2月4日支字第02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維護擴音機,金額:││││14,5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5│⑴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4年4月7日,字號:第04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新坤村辦公處│而不沒收。│││台照,94年4月6日,擴音器1個3,000元│盜蓋之「新坤村長庚○○│││、雙向喇叭頭1個3,200元,電線1捲│」印文1枚,印文真正,│││300元,工資2,000元,總共8,500元)(│因而不沒收。│││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04號、日期:4月7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8千5百元,此款為維護擴音機,上│,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4月7日支字第04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擴音機維修,金額:││││8,5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6│⑴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4年4月15日,字號:新字第5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新坤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4年4月15日,擴音器1個│盜蓋之「新坤村長庚○○│││6,000元、雙向喇叭頭2個6,400元,電線│」印文1枚,印文真正,│││1捲2,600元,工資3,000元,總共18,000│因而不沒收。│││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5號、日期:4月15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1萬8千元,此款為維護擴音機,上│,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4月15日支字第5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擴音機維修,金額:││││18,0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7│⑴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4年5月24日,字號:新字第01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新坤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4年5月20日,擴音器主機維修│盜蓋之「新坤村長庚○○│││1個5,000元、雙向喇叭頭1個3,200元,│」印文1枚,印文真正,│││工資1,800元,總共10,000元)(兼具私文│因而不沒收。│││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4│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01號、日期:5月24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1萬元,此款為擴音機維修,上款如│,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4年5月24日支字第號,借方科目:村自治││││經費,摘要:擴音機維修,金額:10,0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8│⑴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5年1月27日,字號:新字第003│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號)(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新坤村│而不沒收。│││辦公處台照,95年1月25日,喇叭頭雙向1│盜蓋之「新坤村長庚○○│││個3,200元,工資1,200元,電線200元,│」印文1枚,印文真正,│││總共4,400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因而不沒收。│││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5│每份文書上盜蓋之「新坤│││年度開支03號、日期:1月27日,內容為「│村長庚○○」印文各1枚│││新台幣4千6百元,此款為擴音機維修,上│,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新坤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5年1月27日支字第003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維修擴音機,金額:││││4,6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9│⑴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5年3月21日,字號:四字第6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四美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5年3月15日,喇叭頭1個│盜蓋之「四美村長壬○○│││1,600元,工資1,000元,總共2,600元)│」印文1枚,印文真正,│││(兼具私文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因而不沒收。││├────────────────────┼───────────┤││⑵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5│每份文書上盜蓋之「四美│││年度開支6號、日期:3月21日,內容為「│村長壬○○」印文各1枚│││新台幣2千6百元,此款為擴音機維修,上│,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四美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5年3月21日支字第6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維修擴音設備,金額:││││2,6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10│⑴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5年4月7日,字號:四字第9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四美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5年4月3日,喇叭頭雙向1個│盜蓋之「四美村長壬○○│││3,200元,電線1捲1,000元,工資1,500│」印文1枚,印文真正,│││元,總共5,700元)(兼具私文書、職務上│因而不沒收。│││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5│每份文書上盜蓋之「四美│││年度開支9號、日期:4月7日,內容為「│村長壬○○」印文各1枚│││新台幣5千7百元,此款為維修永安路擴音│,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器,上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四美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5年4月7日支字第9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維修擴音機,金額││││:5,7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11│⑴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單據粘存單1份│欺騙寅○○而超越授權製│││(日期:95年4月21日,字號:四字第11號│作之文書,印文真正,因│││)(並貼有安南水電行收據,上載四美村辦│而不沒收。│││公處台照,95年4月20日,擴音機1個│盜蓋之「四美村長壬○○│││1,200元,喇叭頭1個1,300元,工資│」印文1枚,印文真正,│││1,000元,總共3,500元)(兼具私文書、│因而不沒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性質)│││├────────────────────┼───────────┤││⑵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辦公處開支請示單(95│每份文書上盜蓋之「四美│││年度開支11號、日期:4月21日,內容為「│村長壬○○」印文各1枚│││新台幣3千5百元,此款為維修擴音機,上│,印文真正,因而不沒收│││款如數開支是否適當請核示,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四美村辦公處」)、支出傳票││││(編為95年4月21日支字第11號,借方科目││││:村辦公費,摘要:擴音機維修,金額:││││3,500元)(均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附表二┌────────┬────────┬────────┬────────┐│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10條第│修正後刑法第10條│㈠適用舊法即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規定「稱公務│第2項規定「稱公│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員者,謂依法令從│務員者,謂下列人│2條前段。││定義(適用修正前│事於公務之人員。│員:│㈡被告行為後,刑││貪污治罪條例第2│」│一、依法令服務於│法、貪污治罪條例││條前段)││國家、地方自治團│均已修正,並均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體所屬機關而具有│95年7月1日施行│││例第2條規定「依│法定職務權限,以│,依修正前貪污治│││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及其他依法令從事│罪條例第2條前段│││人員,犯本條例之│於公共事務,而具│,或修正後刑法第│││罪者,依本條例處│有法定職務權限者│10條第2項第1款│││斷;其受公務機關│。│、修正後貪污治罪│││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二、受國家、地方│條例第2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之行為,均應│││,亦同。」│依法委託,從事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委託機關權限有關│處斷,依新法規定││││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有利於被告│││││,因此,應依刑法││││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2條第1項前段││││例第2條規定「公│規定,適用修正前││││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2││││者,依本條例處斷│條前段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於本案係基│││論。但得加重其刑││於概括犯意而為事│││至二分一。││實欄壹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事實欄壹㈠㈡│││││㈢㈣㈤㈥㈦多次公│││││益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欄壹│││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載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事實欄壹所│││││載被告經辦工程浮│││││報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均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就事實欄壹㈥││││。但不得科以較輕│、壹、貳所載││││罪名所定最輕本刑│,被告均係以一行││││以下之刑。│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㈠適用舊法。││無期徒刑之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為二十年以下十五│㈡本件被告依貪污│││刑。│年以上有期徒刑。│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5│││││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權終身。│權終身。│法均得宣告褫奪公│││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權,新法並無較有│││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利於被告,且褫奪│││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公權為從刑,應附│││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屬於主刑,不得割│││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裂適用,本件主刑│││年以下。│奪公權。│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舊法,褫奪公權自│││時併宣告之。│時併宣告之。│亦應適用舊法。│││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定時發生效力。│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起算。│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