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輔佐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A男)之子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B男),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僱用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印尼籍,下稱A女),在新北市○○區○○○街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之母。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乘其母熟睡、B男尚未返家之際,仗勢酒意,先要求A女關掉客廳燈火並坐在己身旁聊天後,再以手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不顧A女言詞拒絕,仍強行退去告訴人褲子,坐壓在A女大腿上並以手扳開A女雙腿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
A女於100年12月13日透過印尼友人協助以電話撥打1995求助專線,並於翌(14)日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將A女帶離上址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雇主B男、被告A男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如警卷彌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㈢證人B男之證述、㈣告訴人A女日記1份、㈤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始返家,曾在走廊遇見A女,她帶伊母親進房間後出來,可能要去廁所或是拿東西,伊向A女點頭後她就進房間沒有再出來,當日伊根本沒有碰到A女身體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0年12月29日警詢描述被害情節時指稱: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開始喝酒,不曉得喝到幾點,呈現酒醉狀態,晚間11時許,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伊上廁所後,被告叫伊將客廳電燈關掉,要伊過去沙發處坐,硬拉伊手坐在他右邊,一開始被告說要聊伊家庭背景,聊到伊父母時,被告突然用手將伊壓在沙發椅背上,伊說:「放開我」,被告就將伊內褲、外褲一起脫掉,接著將自己衣服及褲子全部脫光,雙手抓住伊雙手壓在沙發上,伊又說:「放開我」,伊變成躺著的姿勢,伊想站起來,但被告坐在伊大腿上,伊想推他,但手又被他壓回沙發上,伊想踢被告,但被抓住腳,被告將伊腿分開,並跪著壓在伊腿上,沒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前後抽動沒多久就射精,因為伊下體流血,不清楚他有無射精在體內,接著被告拿衛生紙擦生殖器,並拿衛生紙給伊擦拭,被告穿好衣褲,伊擦完將褲子穿上跑去廁所哭,並將衛生紙丟到廁所垃圾桶,被告在門外徘迴,伊從廁所出來,被告摸伊肩膀叫伊不要哭,還拿錢塞在伊手裡,伊將錢丟在地上,被告撿起錢要伊收下,伊說不要,被告仍用手摸伊肩膀,伊撥開他的手背對著他,被告見伊不理會就去睡覺,伊坐在廁所門外的地上哭,約晚間12時許,B男返家,伊用比手畫腳方式向B男說遭
A男欺負,伊想打電話回家,但B男不肯,叫伊去睡覺,且不准伊向別人說這件事情,伊有將這件事寫在日記內;隔日上午10時許,伊拿水果刀割腕流血,晚間9時許,B男叫伊到附近公園,要伊不能把這件事情講出來,如果伊不講出來會另外幫伊找一個好雇主,讓伊不會再被性侵,B男看到伊手上的刀痕,叫伊不要這樣,不然 仲介 看到會問,回家後B男去買藥,將藥放在伊手上,說吃藥就不會懷孕,伊說不要吃,B男很兇叫伊一定要吃,伊害怕就將藥吃下去,伊有保留藥盒包裝;被告胸前皮膚有一塊一塊不規則的斑,但當時只有電視照明,伊無法判斷顏色,也忘記是左胸還是右胸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其於102年2月16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叫伊將電燈關掉後到他身邊,說要聊伊家庭狀況,突然將伊推倒在沙發上,伊推開被告,被告又推伊,伊倒下來,被告想要脫伊衣服,伊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強脫伊褲子,伊用腳踢他,被告用暴力將伊雙腳拉開壓著伊腳,脫掉伊褲子之後,被告也把自己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時間不清楚,但不是很久;被告性侵後,拿了幾張衛生紙給伊擦,他自己也拿衛生紙擦,之後伊到廁所,被告也跟到廁所,並說沒有關係、不要哭,還拿錢給伊,伊把錢丟在旁邊,後來被告就去睡覺;約凌晨0時30分許,B男回家看到伊在廁所哭,問伊發生何事,伊向B男說A男對伊不禮貌,B男問如何不禮貌,因為B男不會印尼語,伊用比的告訴B男,伊將自己衣服往上拉,B男問是否衣服被脫掉,伊回答是, 伊拉 自己的褲子,B男問是否褲子也被脫掉,伊回答是,但當時B男只知道拉衣服及脫褲子,不知道伊被性侵,B男叫伊先去睡覺,到早上伊向B男說要打電話回印尼,B男覺得很奇怪問伊,伊才說A男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這時B男才確實知道伊遭性侵之事;伊早上有割腕,B男說不能這樣做,如果讓仲介知道他會很麻煩,當日晚上8時30許,B男找伊去附近公園說要幫伊找新雇主,不要留在家裡避免被告再次對伊性侵,回家後雇主拿避孕藥給伊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其於102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晚間10時許回家,已經有喝酒,回家還有再喝,約晚間11時許伊去上廁所,被告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叫伊看客廳外面的燈關了沒,後來叫伊在客廳坐一下要聊天,伊想去睡覺,就說不要,但被告說只要講一下,然後請伊坐下,並說希望伊可以在他們家做下去,開始親伊,伊推開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越來越粗魯,拉伊褲子,伊想要跑,但被告抓住伊手,伊沒辦法跑開,被告將伊推倒在沙發上,脫伊褲子,壓住伊雙手,並且把伊大腿推開,然後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後來射精在衛生紙上,伊用中文說不要這樣,但被告就推伊,不理會伊,將伊推到沙發上去;被告身上的衣服全部脫掉,當時燈光昏暗,伊有看到被告身上有棕色的胎記,大約3公分大小,只有一個,但忘記在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背面)。
(二)依A女上開指述情節,固均指稱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等情。惟查,證人A女就被告於當日返家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被告自晚間7、8時許開始飲酒,並已呈現酒醉狀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係於晚間10許始返家,且在外已經喝酒,回家後再喝,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飲酒時間是指被告每天都這樣喝,不是指事發當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所稱被告返家時間已有差距,被告當時是否飲酒至酒醉狀態一節,已非無疑。另關於性侵害過程,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將伊壓在沙發椅背上,將伊內褲、外褲一起脫掉,然後將自己衣服及褲子脫光,跪著壓在伊腿上後性侵伊等情,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脫伊褲子,伊用腳踢他,被告用暴力將伊雙腳拉開,壓著伊腳將伊褲子脫掉,之後被告也把自己褲子脫掉後性侵伊等情,被告究係先將A女褲子褪去後再行壓制A女,抑或先行壓制後再褪去A女褲子一節,證述有所出入;此外,證人
A女指稱被告胸前有不規則之棕色斑點約3公分,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身體後,確認其身體並無斑點,此有訊問筆錄及被告上半身裸身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及後附證物袋),則被告究竟有無於強制性侵過程褪去自己衣物,亦非無疑。前揭關於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時點、精神狀態及被告之特徵指訴等節證詞,要屬判斷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事項,證人A女證詞已有如前所述之矛盾,實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無瑕。且就告訴人A女事後報案過程觀之,A女係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解釋稱:因為伊沒有手機,也不知道要向何人求救,且伊很少出門,公共電話也不會使用,是後來遇到住在對面之印尼籍友人Etik,伊利用倒垃圾時間向她說這件事,Etik建議伊打1955,後來她幫伊連絡1995;一開始伊向Etik說遭被告騷擾,後來就直接講遭被告性侵一事,Etik說要幫伊打1995,隔日即100年12月14日上午Etik向伊說昨晚已經打1955,所以勞工局的人於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帶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50頁背面),A女案發時雖年僅21歲(00年0月生,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外籍勞工基本資料表),於101年11月2日服用避孕藥後,尚知取得該避孕藥外包裝袋以供日後為證,衡情應非毫無保障自身權益之智識能力,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伊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會外出到樓下買飲料及倒垃圾而已,外出時有遇到鄰居,但沒有印尼人,伊所說的同鄉Etik是剛搬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見A女平日行動自由應未受限,經常有外出機會,惟其僅保留上開避孕藥之外包裝袋,未於案發後先行向友人Etik借用電話求援或自行報警處理,猶與被告同住一處,迨至101年12月13日始透過友人Etik向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提出申訴,要難認與常情相符。是以,告訴人A女係外籍人士,固可能因記憶不清、語言隔閡、文化差異等原因,致其證述有如上述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然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有其指訴犯行,既有可疑,自仍應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資審認。
(三)而公訴人係以證人即被告之子B男之證述、A女日記1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證明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舉止、反應並非虛假,以佐證其證言真實性,惟查:
1.證人即B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2時返家看到A女在走廊哭,伊問A女為何要哭,她比動作表示伊父親拉她的衣服,伊當下覺得是不是被告對A女怎麼樣,伊說要去問被告,A女說不要,伊說要報警,A女也說不要,不管伊講什麼,A女都說不要;伊打電話給伊姐姐,伊姐姐不相信,伊提議先買避孕藥,伊姐姐說現在也只能這樣做,當時A女也站在房間門口,伊問A女買避孕藥好不好,A女說好,伊當日凌晨就出去買,買回來馬上給A女吃;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A女有割腕,她劃了1小條在手上,伊隔2、3日後才發現,伊還向A女開玩笑說要劃就劃深一點,A女還一直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固可證明告訴人A女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2時許在住處走廊哭訴遭被告拉衣服,及B男為此購買避孕藥予A女服用,且事後A女確有割腕等事實。然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晚B男只知道被告拉伊衣服及脫褲子,不知道伊被性侵,B男叫伊先去睡覺,是到早上伊向B男說要打電話回印尼,B男覺得很奇怪問伊,伊才說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這時B男才知道伊遭性侵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A女當下何以不直接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再依證人B男所述,其曾表示要質問被告及報警,A女均稱不要,A女之反應著實異於常情;況A女遭被告強行拉扯衣物時,其有掙扎反抗之舉動,可能留有因反抗而遭被告壓制之傷勢,此時亦可顯現予B男觀視,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其案發當時身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A女既知悉被告射精在衛生紙上,自己也使用衛生紙擦拭身體後所垃圾桶內,惟其陳稱未無保留沾有精液之衣物或衛生紙(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據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A女有無擦拭精液的衛生紙或其他證據,A女說沒有;伊有去翻廁所、客廳,且把手伸進去廁所的垃圾桶裡面檢查,但都是如廁的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4頁背面),足見A女除有表達遭被告拉扯衣服、脫褲子之舉動外,未再向B男說明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是僅憑證人B男所述A女上開反應,要難逕認A女之指訴為實。又告訴人A女雖有自殘情形,惟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2、3天後,A女說要打電話回印尼,伊去買電話卡帶A女出去打電話,後續伊一直觀察
A女及被告的互動,沒有特別不一樣,如果真的有遭到性侵害的女生,行為一定很反常,伊只發現事發隔日A女手上有刀傷,伊問A女這是什麼,A女笑笑的說沒有什麼,伊還向
A女說要用力一點,因為該刀傷很輕微,只用OK蹦貼起來,伊看到A女劃一道這麼小的傷口,無非是要證明被告真的有對她做了什麼,但伊與被告相處那麼久,且與被告溝通之後,伊覺得A女不像被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依B男所見,證人A女手部傷勢甚微及A女事後與被告互動並無特殊之處,亦難僅依B男於偵查中證述A女確有割腕自殘等語,作為證人A女指訴之佐證。至於B男係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因恐所述為真,先行購買避孕藥與A女服用,應不具有A女遭被告性侵之必然的等價評價關聯。
綜上,證人B男前開所證,並不足以作為A女有遭被告性侵等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2.又告訴人A女日記1本,經本院勘驗結果:「㈠該日記本為印尼文之記事本;部分頁數有遭撕下。㈡證人A女在日記本上之記事並未依照日期順序書寫,如本案相關之2011年11月
1日及11月2日之記事之間即夾雜100年8月31日、5月31日、5月9日之記事,與100年12月14日之記事,中間夾雜
100年8月27日、29日之記事。上開100年11月1日、11月
2日之記事,係以紅筆書寫,其餘記事大部分是以黑筆書寫」等情,此有本院102年7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告訴人A女日記並不完整,與一般人所作日記係逐日或數日後依時間順序記載生活發生大小事及心情之記錄方式迥異,而該等日記內容既屬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否可作為其指控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證據,甚有疑問。再者,上開日記與本案有關之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12月14日部分影本及中譯本,檢察官當庭請通譯確認社工提出之中文譯本無誤(參見偵卷彌封袋內日記影本及中文譯本),並經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為中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綜觀該日記中文譯本內容,雖均有描述
A女遭強制性交後心情,惟100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即係A女指稱遭強制性交之日,A女突遭此身心創傷,該2日內能否有此心思書寫日記,抑或事後回想再行書寫,顯非無疑。又細繹該等日記內容,A女於100年11月1日記載(即影本第2頁):「...以後大肚子了怎麼辦?我不能做任何事。」,另於100年11月2日記載(即影本第3頁):「...他還給我藥吃,不會懷孕」,然證人A女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B男拿給伊吃的是什麼藥,伊有將該藥的包裝拿給1955專線的人看,但是沒人向伊說那是避孕藥,伊今天才知道那是避孕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說B男有給伊藥吃,但沒有說那是避孕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0頁背面),就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日記所載內容不符。另A女於100年11月2日記載:「...我開始習慣了,你們也開始喜歡我,這件事情要發生?你確實對我很好,你喜歡我,說要我做你的情人,可是我不能...我是喜歡你,可是喜歡不是愛,喜歡是喜歡你當我的雇主,可是為什麼你要這樣對我,為什麼...你很壞,我討厭,我要遠離地離開這裡,這件事讓我感到有陰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通譯表示偵查中之譯文與原文不符,惟對照其翻譯之文字意旨應係相同,參見偵卷彌封袋內該日記影本第5頁及本院卷第28頁),與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心情著實有間。從而,該日記是否為告訴人A女每日之記載或係A女於案發後何時書寫,及所載內容可否佐證A女指訴為實,均存有疑義,自難作為告訴人A女指控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證據。
3.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明A女「處女膜於7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等情(見偵卷彌封袋);然經本院函詢該舊裂傷能否推估係多久以前造成,經亞東紀念醫院覆以:處女膜傷口約1至2星期前發生就會變成舊傷,因此處女膜舊傷一般推測發生的時間在1至2星期之前,大部分傷口裂傷後約1至2星期組織自然會癒合,若當下裂傷嚴重合併出血不止就認定是新傷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18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曾經於1至2星期前曾有性交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是係何時、與何人性交;又A女指訴被告實行性侵之時間為100年11月1日,於相隔1個多月之後100年12月19日始前往驗傷診斷,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陳舊性傷害,自無從據為被告是否曾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據。
(四)公訴人另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表示一開始向友人Etik說遭被告騷擾,後來才講到性侵,Etik就說要幫A女打1955專線一情,符合Etik與該專線人員對話中談及A女原害怕打電話,之後始請Etik幫其打電話並表示若要遣返就遣返之情境,以及A女於100年12月14日日記記載Etik名字,並感謝Etik給她勇氣做決定等情,顯示A女自案發1個月以來,從選擇隱瞞到勇敢面對過程之心情轉折,足可佐證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等語。查告訴人A女所稱之友人Etik確曾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撥打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即1955)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告訴人A女遭被告欠薪5個月、性騷擾及性侵害等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9月24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中文翻譯影本各1份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及本院卷彌封袋內)。而Etik與專責人員(下以簡稱1955)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對話之中文翻譯內容略以:「1955:請問她有什麼問題?Etik:她已經在臺灣5個月了,但未領過薪資。
1955:是。Etik:她雇主家有3個人,有阿嬤的小孩及阿嬤的孫子,是用阿嬤孫子的名義申請外勞的。阿嬤小孩晚上經常喝醉,經常會騷擾她、抱她、親她。...1955:請問您是否可以提供她的姓名?Etik:她叫RXXXX,護照號碼是M00000,英文字母AP。1955:關於這件事情我們要經過本人同意才能協助她申訴。Etik:還有一個問題,她在1個月前,曾經被雇主性侵1次,她想撥打1955,但她不敢,我是逼不得已才打電話,因為我覺得她很可憐,她被排斥,她被性侵後,就被送回雇主小孩的的家。他小孩給她藥並威脅她不能跟別人講,如果報警就會被關起來,若告訴仲介就會被遣返。1955:我想問清楚,妳是說誰性侵她?Etik:阿嬤的小孩...。1955:您剛說性侵有得逞嗎?Etik:是。隔天跟阿嬤的孫子講,阿嬤的孫子給她吃藥..藥的包裝我還留著...。19
55:請您收好。Etik:我有幫她收好,證據只有這個,只有藥的包裝。她說是為了不懷孕。...Etik:可是妳要保密我的身分,不要讓她的雇主知道,因為我家跟他們家很近。...我說我一定要幫她通報1955,我已經受不了她被這樣騷擾,她的男雇主(阿嬤的小孩)每天晚上都喝醉,她被騷擾,她說她有掙扎,有被得逞1次,但每天晚上被這樣對待,她會怕。1955:您有告訴她要打電話到1955,當事人有說什麼嗎?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嗎?Etik:她說『小姐,隨便』,我已經建議她把事情寫下來,因為她沒有手機,也沒有證據,我叫她把發生的事情寫在筆記本。她說『小姐幫我通報,我已經有勇氣,若要把我遣返就遣返好了』她已經說好了。19
55:請問您是否知道發生時間是什麼時候?Etik:我在臺灣已經轉換了好幾次,大約我在這裡工作的1個月前,我已經工作2年,我在2個地方工作,輪流2個月,現在大約3個星期,事情發生大約1個月前。她說還記得,我問她是否有寫在日記,她說有,我也不清楚,我問她,她都說有紀錄。...1955:除了藥物,您的朋友是否有其他證據?Etik:沒有,之前她跟我訴苦說雇主那樣做,我說『妳要反抗,若妳不敢,妳就要跑出去』,她問我說『要去哪裡?』、『去警察局』...後來她才說事情在昨天已經發生了。我跟她說我直接幫妳通報1955,她說『好,我已經受不了』...她的雇主經常要強暴她。事情在昨天才得逞,事情已發生1個月了,昨天才跟我說。...1955:請問她是否有印尼家人的聯絡地址?...Etik:我只有她家人的電話號碼。1955:請問幾號?Etik:我有把我的電話號碼告訴她的家人,因為發生事情後,雇主不讓她撥電話回印尼,怕她把事情告訴她的家人。印尼是02...。」(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對話之中文翻譯內容略以:「...Etik:其實我已經聯絡仲介,但並不是因為遭性侵害這個問題,是薪資問題。...我借手機給她叫她打電話給仲介,仲介馬上打電話給雇主,仲介罵她說『妳幹嘛打電話,妳怎麼會出去,怎麼會跟別人見面!』後來仲介也沒有來。1955:請問這事情要申訴嗎?Etik:隨便,關於薪資問題已經告知仲介,但遭性侵害這件事情未告知仲介。...她的藥包是我保管,不是她。藥的名:ISKAL。1955:沒有關係,您先保管,可以嗎?...Etik:OK。1955:請您好好保管,我會記錄下來,之後勞工局會去調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同日下午2時3分許對話之中文翻譯內容略以:「1955:小姐,不好意思,您的所在地是在臺北市。
Etik:對,我雇主在那裏,我在那裏住2個月,阿嬤在自己家都是住2個禮拜或1個月,有時候2個月,然後又搬到那裡了。1955:所以您有住在這裡,但您有時候搬回來這地址是嗎?Etik:是。」(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依上開申訴內容之文義觀之,告訴人A女之友人Etik於臺灣已有2年,工作地點雖有變動,惟參諸Etik約2個月輪替至被告住處附近,而A女於100年7月20日入境後即至被告住處工作,此有A女外籍勞工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至100年12月14日A女離開被告住所止,應有約5個月時間,且上開對話中Etik亦稱A女有告知印尼家人電話,並已轉知A女之家人如何與其聯絡,乃係因事情發生後雇主不准
A女撥電話回印尼,以及Etik曾將行動電話借予A女撥打向仲介申訴薪資未付,及其代A女保管B男交付之避孕藥外包裝各節,可徵A女與Etik應非僅結識數日之朋友,A女隨時有機會使用Etik之行動電話向印尼家人、仲介或警方求援,甚或先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Etik以商討解決方式,卻捨此不為,實有諸多可疑之處,而Etik業已於101年7月3日出境,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難以傳喚其到庭而為調查,自難僅依上開對話譯文之文義,即認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強暴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至一般人均可信屬實在之程度。是公訴人上開論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已存有瑕疵外,其餘事證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指訴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以致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