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綵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綵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綵玲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騎踏腳踏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前,而該處正舉辦南瑤宮「六媽會吃會」民俗活動,適見 林秋庚 與其他同桌與會之人正聚餐中,其同為六媽會之會員,卻無人通知其參與該活動,即手拍林秋庚肩膀,並稱:「你會員將我放掉(台語)」等語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廣場前,朝林秋庚之後腦勺拍打,又對林秋庚辱罵:「你吃這麼老,好死(臺語)」等語,致引起林秋庚不滿並站起,而與林綵玲發生爭執拉扯,所幸同桌友人將彼等二人分開勸阻後,林綵玲始離去現場,林秋庚則坐下參與吃會活動。
二、案經林秋庚委任 李淑女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林綵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林秋庚名譽之犯行,並辯
稱:伊沒罵林秋庚,因習俗上吃會沒吃,不是死了就是不住在那裡,伊才會說「 阿庚 兄你沒有通知我,不是你死或我死」的話等語。經查:
1.本案被告林綵玲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土地公廟前廣場時,見該處正在舉行「六媽會吃會」之活動,其同屬六媽會會員卻無人通知其參加,即上前責問被害人林秋庚為何未通知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王正雄 、 江傳枝 、 游滄湖 、 林茂伸 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
29、33頁、本院卷第56至57、61至62、72-74頁),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以前開言語辱罵林秋庚乙節。然依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之前並無過節,被告於平常都叫伊阿庚兄,不曾對伊說過「好死」或「不好死」之類的話;事發當日伊在上址參加六媽會吃會活動,坐著準備要吃飯,被告一來,就用手揮打伊後腦勺,伊沒算打幾下,這不是打招呼,因為很大力,伊不舒服才會站起來,但沒有受傷,被告又說「你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台語)」,伊沒聽到被告說:「沒有來吃桌的人,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一語;現場有江傳枝、王正雄、林茂伸、 張鑾榮 及其他人都坐同桌;後來,游滄湖將伊等二人圍開,怕伊等吵架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4頁)。⑵證人王正雄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日有去吃會,被告也有去該處但對被害人林秋庚大小聲,伊當時有聽到被告說「林秋庚你好死了」,被告還朝林秋庚後腦勺打下去,他人將彼等二人分開,被告被帶到較外圍時,又說「你死好了」等情(見偵卷第17頁);接於審理時結證:被告來時,林秋庚正與伊等在聊天,只看到被告打林秋庚的後腦勺一下,有聽到被告說:「你吃這麼老,好死了(台語)。」,林秋庚有站起來;之後,游滄湖將被告帶到外面;當時發生的過程中,伊都在場,只看到被告手揮過去,沒有聽到或感覺到被告用力拍打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⑶證人江傳枝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日有去吃會,餐會要開始時,被告跑到林秋庚座位旁,拍林秋庚肩膀說:「林秋庚是你死還是我死(台語)。」及「你這麼老了,好死。(台語)」,被告與林秋庚就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復於審理時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會叫林秋庚為阿庚兄及拍肩為打招呼;之前,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台語」或看誰先死之類的言語,作為向林秋庚打招呼時之用語;當日被告到場就說六媽會為何沒約其去吃飯,這是組長林秋庚與會員的關係,伊不知其等間有無通知;當時被告有拍林秋庚的肩膀及後腦勺,並說「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台語)」一語,始引起林秋庚不悅,林秋庚即站起來與被告發生爭吵,互有肢體上拉扯之動作,而被在場的其他人所阻止;被告也有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⑷證人林茂伸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伊與林秋庚同桌,被告靠過來就說:「阿庚兄或阿庚叔,不用通知我嗎?」就用手打林秋庚後腦勺,不只打一下,林秋庚就生氣站起來,旁邊的人將其等二人圍著等情(見偵卷第33頁);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之前,都稱呼被害人林秋庚為阿庚兄;伊之前沒有聽過被告對林秋庚打招呼時用「吃這麼老了,好死了」等語;案發當日,伊跟林秋庚同桌,被告來到現場時就說「阿庚兄,為何六媽會沒有通知他(指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往打林秋庚頭後拍,打 拿裡伊 不清楚,因伊中間隔二人,並說為何沒有約其來吃會,林秋庚就站起來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有人將其等二人圍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且參以前揭證人王正雄、江傳枝、林茂伸等人,均認識被告及被害人林秋庚,亦無有任何宿怨過節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可信性,要無為其等二人爭吵而設詞構陷被告或偏袒被害人,而使彼等身陷更重之偽證罪刑罰處罰之風險,是認前揭證人前述證詞,應均具可信性。因此,對照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於案發之前以稱呼被害人林秋庚為阿庚兄,不曾以「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台語」、看誰先死或好死」或不好死等類言語作為打招呼開頭用語,且本案事發當日,被告應有以手拍打林秋庚後腦勺,並對林秋庚說「你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台語)」,始引起對林秋庚不悅,林秋庚才站起與被告發生爭吵,互有肢體上拉扯動作等情屬實。
3.復查,被告對林秋庚陳稱「你吃這麼老了,好死了」一語,有無足以減損被害人名譽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臺中市台語文化協會(下稱台語文化協會)闡釋上開言語在台語之語意,經台語文化協會回覆表示:「由於無法從來文主旨瞭解當事人說話之語境及前後談話內容,以下只能單就『你吃這麼老,好死』這句閩南語的字面涵意做解釋:1.諷刺一個人年紀已老,可以去死一死了,有罵人、詛咒之意。2.調侃一個人生活物資豐厚、身體又健康,能吃(活)這麼老(即台語所說:『有修喔!真有福報!』),亦即要死也能夠無牽無掛地死去,不會受病痛之苦而拖累子孫,此為開玩笑用語。如要更明確判定當事人說話的語義,則必須考量當事人說話時的語氣、態度及前後談話內容等」以觀(見偵卷第20頁),有台語文化協會102年7月9日中台(圓)字第102003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查;再由被告與被害人林秋庚間於上開言語後有爭執及肢體上拉扯之衝突,以及被害人林秋庚當時年歲已76歲餘,有上開年籍資料可按,係屬年長之人,於我國當前民情中,仍有相當多數之人對於聽到他人對自己說「死」字,迄仍相當保守、忌諱,也甚少公開討論「死亡」之生命議題,徵以被告供稱:「是你死了,還是我死了」(見偵卷第12頁背面);「你沒有通知我,不就是你死或我死」(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以觀,應認被告主觀上所陳述「你吃這麼老了,好死了」,含有罵人詛咒或諷刺羞辱他人之意,而足以貶損被害人德行聲譽無疑。故被告辯解其未說上開辱罵之言語乙節,自非可採。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語之處所,係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前,且該處正舉辦南瑤宮「六媽會吃會」之活動,當時有林秋
庚、王正雄、江傳枝、林茂伸、張鑾榮、游滄湖及其他不同桌等多人在參與吃會活動,業據林秋庚、王正雄、江傳枝、林茂伸、張鑾榮、游滄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案發地點顯係為不特定之公眾可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之詞,自無所據,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綵玲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林綵玲在大眾均可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你吃這麼老了,好死」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林秋庚,依社會通常觀念,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林秋庚於社會上聲譽及輕蔑其人格,足使林秋庚於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悅之情。核被告林綵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又因被害人未通知伊參與吃會活動,而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減損人性尊嚴之負面言語為手段,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與聲譽之動機、目的,使被害人於心理上有難堪不舒服之感受,且其犯後猶不認錯,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向被害人道歉或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供稱其為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見本院卷第14頁),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年齡(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上址時,發現林秋庚等人在吃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用力拍打林秋庚之肩膀,復再用力拍打林秋庚之後腦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秋庚安心用餐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說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李淑女律師、證人江傳枝、游滄湖、林茂伸等人證詞資為論據。惟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要妨害被害人林秋庚任何權利,因告訴人身為六媽會之組長,竟沒有通知會員,伊指示與林秋庚理論而已等語。
五、然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以其手拍打林秋庚之後腦勺之情,
已如前揭所述,惟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秋庚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打伊後,伊沒有離開該處,有陪上開證人繼續吃飯至結束;被告打伊後腦勺時,並沒有阻止伊不能做什麼,或要聽被告的去做什麼;伊後腦勺也沒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54頁背面)。證人王正雄於審理時結證:
伊坐在游滄湖旁邊,游滄湖坐在林秋庚旁邊;當時被告沒有跟林秋庚說其不可以吃飯,伊也沒有聽到、也沒看到被告命令林秋庚不可以做什麼或是做什麼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證人江傳枝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到場後,從頭到尾都沒有無阻止林秋庚吃會;也沒有說有被告沒有吃,林秋庚也不能吃;亦沒有指揮林秋庚一定要聽其的話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證人林茂伸於審理時證述:林秋庚與被告衝突結束後,還是在活動現場坐著,直至散宴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職是,益見被告到現場時,雖以手拍打林秋庚後腦勺之非理性舉動,惟自始至終,未以強制林秋庚聽命被告之指揮行事,抑或以強制力或脅迫方式終止林秋庚參與吃會之活動甚明;而於其等雙方衝突結束後,仍停留在該處參與吃會活動,直至餐會終了方才離去甚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
㈢依前揭所述諸情可知,本件被告以手拍打林秋庚之後腦勺,
係起因於其不滿林秋庚未通知其參與六媽會吃會活動,而與林秋庚理論所致,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被告主觀上之動機、目的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壓制林秋庚意思自由形成或決定,以達其使林秋庚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正當權利之無法行使之目的臻明;且於客觀上,被告也未以強制或脅迫手段使林秋庚聽命其指揮而行事,或因此使林秋庚無法參與吃會活動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明。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既無妨害林秋庚意思自由形成或決定之欲意或犯意;在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使林秋庚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林秋庚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不得率以被告僅用手拍打林秋庚後腦勺之行為,即逕自推斷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有妨害林秋庚吃會(此為事實行為,歸屬於自由權範疇)之權利行使,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強制罪嫌部分,容有誤解,自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