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人 胡忠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胡忠雄以其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敘述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聲請人既未陳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亦未敘述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理由,即向本院聲請將案件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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