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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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2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和係址設臺中市○○路○○○號「玩美生活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其屬偽藥,不得販賣,且「VIAGRA」(威而鋼膜衣錠,下稱威而鋼)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藥品,藥錠上所刻「Pfizer」字樣及外觀呈藍色菱形形狀之立體商標,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詎吳政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威而鋼」來源不明,並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核准,而係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起至102年8月止,在上址「玩美生活精品店」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販入「威而鋼」偽藥1瓶30顆,再以每顆300元至350元不等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
嗣於102年9月25日17時5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前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和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5598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
28、34頁),核與證人 張順興 及 吳國治 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588號偵卷第15-17頁),並有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告訴狀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玩美生活精品店」營業登記資料、「玩美情趣禮品即玩美生活精品店」外觀照片2張、102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6日自「玩美情趣禮品即玩美生活精品店」購得之「威而鋼」偽藥照片影本及店內平面圖各1份、輝瑞制藥有限公司質量部分別於10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各1份,以及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588號偵卷第18-25、27-30、32-4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侵害法益同一,而於密切接近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該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行之特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著有判例。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其為私文書。而商品條碼,係使用於商品之容器或包裝,足以表彰商品之製造國家、廠商、商品種類等,且得以電腦或機器判讀,廣為業界所使用,應屬準文書。防偽標籤亦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固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件雖有扣得疑似威而鋼藥瓶及藥品說明書,惟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係先買一整瓶30顆,再以小的塑膠夾鍊袋裝1顆顆方式販賣,只有1次是以不清楚的瓶裝來販賣,扣案的藥瓶及說明書是當時小陳所附的,是在車上查到的,其並沒有給客人等語,參以告訴人代理人陳稱是曾發現被告有用一般販賣仿冒威而鋼之空瓶,但上面是沒有任何標籤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販賣前揭偽藥威而鋼時應僅有交付刻有「pfizer」之字樣,外觀呈藍色菱形立體商標之藥錠,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持仿冒商標之威而鋼藥罐、藥品說明書等交付他人,而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利,漠視法令禁制,茲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使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所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產生相當之危害,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亦使信賴該公司所產藥品品質之消費者,易因誤信而服用未有一定品管控制之偽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受有藥物傷害之虞,對社會公安造成之危險匪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26588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當庭表達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並具狀表示可接受被告分期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希望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42頁),本院認被告確有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美商輝瑞公司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美商輝瑞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美商輝瑞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因鑑驗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者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承裝偽藥威而鋼之藥瓶1個、編號3所示威而鋼藥品說明書(仿單)1張及編號4所示疑似威而鋼藥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玩美生活精品店」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他人所為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102年3月12日化驗剩餘之偽藥威而鋼│9顆(含藥瓶1瓶)│├──┼─────────────────┼────────┤│2│102年6月6日化驗剩餘之偽藥威而鋼│2顆│├──┼─────────────────┼────────┤│3│威而鋼藥品說明單(仿單)│1本│├──┼─────────────────┼────────┤│4│疑似威而鋼藥瓶│1瓶│└──┴─────────────────┴────────┘附表二:
被告吳政和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15萬元,並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分15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