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華
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02號)分別判處受刑人林德華、曾凱恩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而受刑人曾凱倫、林瀚聞、尤俊彥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林德華、曾凱恩、曾凱倫、林瀚聞、尤俊彥應按期連帶給付告訴人 鄭深仁 80萬元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100年7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而於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6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按期履行,受刑人如按期履行,應於101年10月1日給付完畢,惟傳喚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攜帶向告訴人鄭深仁給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到場表示僅連帶給付42萬4千元〔聲請書誤載為42萬8千元,應予更正;各受刑人支付金額為林德華14萬元、林瀚聞13萬6千元(聲請書誤載為14萬元,應予更正)、曾凱恩5萬8千元、曾凱倫5萬元、尤俊彥4萬元〕,至其餘尚未清償部分,受刑人林德華表示「每月都有按時支付」,受刑人林瀚聞表示「每月都有在還,有困難的時候,都會取得告訴人同意」,受刑人曾凱倫、曾凱恩均表示「從9月份,每月付1萬元,有困難,就付5千元,直到付清為止」,受刑人尤俊彥表示「可以現在再付2萬元,剩餘從9月份,每月給付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深仁同意受刑人之上開支付計畫;嗣於102年7月4日通知告訴人鄭深仁陳報給付情形,告訴人鄭深仁陳報斯時受刑人林德華給付14萬元、受刑人林瀚聞給付13萬9千元、受刑人曾凱恩給付8萬元、受刑人曾凱倫給付7萬9千元、受刑人尤俊彥給付6萬元;經於102年8月5日再傳喚受刑人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僅受刑人尤俊彥、曾凱恩到場,並表示「願意於102年8月31日前協調其他受刑人清償不足額部分」,惟告訴人鄭深仁於102年9月9日到場表示迄今受刑人林德華給付16萬元、受刑人林瀚聞給付16萬元、受刑人曾凱恩給付8萬元、受刑人曾凱倫給付7萬9千元、受刑人尤俊彥給付7萬元,合計僅賠償54萬9千元。本件受刑人5人無依和解方案履行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曾凱恩又於本件傷害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4日復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鈞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21日確定,顯不知警惕,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受刑人5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判決人違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均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因犯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02號),就受刑人林德華、曾凱恩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而就受刑人曾凱倫、林瀚聞、尤俊彥部分,則維持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諭知均緩刑3年,且命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應按期連帶給付告訴人鄭深仁80萬元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自100年7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而於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1份、10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1份及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
月6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給付方式按期履行,受刑人如按期履行,應於101年10月1日給付完畢,惟經同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1年8月27日攜帶向告訴人鄭深仁給付之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到場表示僅連帶給付42萬4千元(各受刑人支付金額為林德華14萬元、林瀚聞13萬6千元、曾凱恩5萬8千元、曾凱倫5萬元、尤俊彥4萬元),至其餘尚未清償部分,受刑人林德華表示「每月都有按時支付」,受刑人林瀚聞表示「每月都有在還,有困難的時候,都會取得告訴人同意」,受刑人曾凱倫、曾凱恩均表示「從9月份,每月付1萬元,有困難,就付5千元,直到付清為止」,受刑人尤俊彥表示「可以現在再付2萬元,剩餘從9月份,每月給付1萬元,直到付清為止」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深仁同意受刑人之上開支付計畫;嗣於102年7月4日通知告訴人鄭深仁陳報給付情形,告訴人鄭深仁陳報斯時受刑人林德華給付14萬元、受刑人林瀚聞給付13萬9千元、受刑人曾凱恩給付8萬元、受刑人曾凱倫給付7萬9千元、受刑人尤俊彥給付6萬元;經於102年8月5日再傳喚受刑人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僅受刑人尤俊彥、曾凱恩到場,並表示「願意於102年8月31日前協調其他受刑人清償不足額部分」,惟告訴人鄭深仁於102年9月9日到場表示迄今受刑人林德華給付16萬元、受刑人林瀚聞給付16萬元、受刑人曾凱恩給付8萬元、受刑人曾凱倫給付7萬9千元、受刑人尤俊彥給付7萬元,合計僅賠償54萬9千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451號執行案件之101年8月27日、102年8月5日、102年9月9日報到筆錄各1份、告訴人鄭深仁庭呈支付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是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固未於
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1年10月1日清償期限前,依緩刑條件連帶給付告訴人鄭深仁80萬元完畢,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等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等所受知緩刑宣告。審之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1年8月27日止已還款總計42萬4千元,至102年8月5日止已還款總計50萬9千元,至102年9月9日止已還款總計54萬9千元,可知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縱未能於101年10月1日清償期限前完全連帶給付完畢,然其後仍繼續給付12萬5千元予告訴人鄭深仁,且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確已付清其等應分擔之16萬元,則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等「無依和解方案履行之誠意」等語,尚待斟酌。再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傳喚受刑人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及告訴人鄭深仁,受刑人尤俊彥表示已有再還告訴人鄭深仁2萬元,剩下7萬元,希望分期至103年6月份,每期各付1萬5千至2萬元,受刑人曾凱倫則表示,因其小孩剛出生,經濟情況不佳,剩下8萬1千元,希望告訴人鄭深仁可以同意每期1萬元,從103年1月開始還,至103年9月前還完,受刑人曾凱恩則表示已有再給付1次金額給告訴人鄭深仁,且告訴人鄭深仁當庭亦表示「我覺得尤俊彥蠻有誠意,他從102年11月4日有積極跟我聯絡,並付款,他希望我能給他分期到103年6月30日,我願意讓他分期到103年6月30日。曾凱恩、曾凱倫部分,因為有小孩剛出生的情形,我也願意再給他們一次機會,也願意讓他們分期到103年6月30日。我等一下會去地檢署向檢察官撤回請求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足憑,並有告訴人鄭深仁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請求檢察官再給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一次機會之陳報(補充)狀1份存卷可佐。顯見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確已付清其等應分擔之16萬元,而受刑人尤俊彥、曾凱恩、曾凱倫係依其等能力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給付金錢之負擔,為因能力有限,而無法於期限內如數給付完畢,顯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是以,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無依和解方案履行誠意之情事,況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目前已取得告訴人鄭深仁諒解,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據此尚難認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未履行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有不符之處。
㈣又受刑人曾凱恩於本件傷害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0年9月4日
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曾凱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曾凱恩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曾凱恩於緩刑期間內雖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後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與該宣告緩刑之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㈤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聲請人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林德華、林
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未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認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及受刑人曾凱恩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而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遽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上述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妥。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林德華、林瀚聞、曾凱恩、曾凱倫、尤俊彥上開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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