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被告 吳文勇
王雲平 李永 在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 被告 廖昌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雲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8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540(1)(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等農作物及果樹支撐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雲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肆元
三、被告廖昌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8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540-7(面積2,8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等農作物及果樹支撐架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昌鳴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
五、被告 李永在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91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7地號(面積2,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林及茶樹園等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李永在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雲平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廖昌鳴負擔百分之九、李永在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八項(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肆拾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民國102年8月1日林江義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江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昌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106、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料,被告吳文勇、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4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下列土地:
㈠、被告吳文勇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內土地(面積8,109平方公尺),興建建物及種植桃樹等作物。
㈡、被告王雲平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8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540(1)土地(面積7,36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設置果樹支撐架等地上物。
㈢、被告廖昌鳴占用系爭佳陽段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540-7土地(面積2,88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並設置果樹支撐架等地上物。
㈣、被告李永在占用系爭梨山段106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107地號土地(面積2,460平方公尺),種植雜林及茶樹園等農作物。
上開被告4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屬無權占有,原告爰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4人將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被告4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如下之金額:
㈠、被告吳文勇無權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內土地(面積8,109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58,126元(計算式:8,109×39×10%×5=158,12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5元(計算式:8,109×39×10%÷12=2,635)。
㈡、被告王雲平無權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540(1)土地(面積7,367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3,657元(計算式:7,367×39×10%×5=143,65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4元(計算式:7,367×39×10%÷12=2,394)。
㈢、被告廖昌鳴無權占用系爭佳陽段5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540-7土地(面積2,887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該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6,297元(計算式:2887×39×10%×5=5629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8元(計算式:2,887×39×10%÷12=938)。
㈣、被告李永在無權占用系爭梨山段106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107地號土地(面積2,460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該2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20,825元【計算式:(2,910+2,460)×45×10%×5=120,82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4元【計算式:(2,910+2,460)×45×10%÷12=2,014】。
三、並聲明:
㈠、被告吳文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8,109平方公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5元。
㈡、被告王雲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符號540(1)(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果樹支撐架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4元。
㈢、被告廖昌鳴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540-7(面積2,88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果樹支撐架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元。
㈣、被告李永在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910平方公尺)、107地號(面積2,46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雜林及茶樹園均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4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廖昌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暨被告吳文勇、王雲平、李永在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文勇如附圖測量結果,確未占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對被告吳文勇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分別自民國80年、68年、58年開始耕作使用,管理機關於84年合法清查列冊公告迄今已18年,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喪失,其提起本訴並不合法。
三、政府在62年頒布「農業發展條例」鼓勵全民入山開墾,包括林班山坡地和山地保留地在內,規定由農民開發完竣者,即無價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18條規定,及與之呼應的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以及民國8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時之附帶決議「居住在山地鄉的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向政府承租有案或與原住民有買賣行為,並繼續使用之土地,應立刻清查儘速妥善圓滿解決」,被告應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上開條例施行迄今已15年有餘,政府並未依附帶決議清查儘速妥善圓滿解決,且原告目前據以辦理之「原住民族保留管理辦法」並未經立法院審查三讀通過。再原本山地保留地,不分族群,只要居住在山地,即可開發使用土地,75年變更為山胞保留地,變成特定族群才可使用,強暴漢人使用土地權利,84年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85年變更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強暴漢人使用土地權利。又政府於47年至74年間依循相關清理要點或計畫規範,先後舉辦6次保留地清理工作,符合規定者,准予非原住民辦理承租或續租,得以繼承保留地。是我漢人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於75年以前就進入山地開發完竣,並非強行佔用,法不追溯既往,惟當時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政府單位立法欠缺考量,山地鄉尚有30萬農民漢人使用山地保留地權益受損,政府應依循相關清理要點辦理放租。被告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意繳納追繳5年損害賠償金,及每年租金以增加國庫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106、107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王雲平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540(1)(面積7,36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及設有果樹支撐架;被告廖昌鳴擅自占用系爭佳陽段540-7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540-7(面積2,88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支撐架;被告李永在擅自占用系爭梨山段第106地號(面積2,91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7地號(面積2,460平方公尺)土地,有雜林及茶樹園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超限利用地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二、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3人雖以前詞辯以: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分別自80年、68年、58年開始耕作使用,管理機關於84年合法清查列冊公告迄今已18年,追訴權時效已喪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甚明。查系爭土地自58年間即登記為國有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開被告返還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3人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喪失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管領機關或鄉公所固曾於84年等年間對各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進行清查,然原告業已陳稱此僅為調查土地之使用現況,非即承認被告3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此部分被告3人另辯稱於清查後,政府機關及相關人民皆無異議,原告提起本訴顯屬非法云云,亦有誤會,均無可採。
三、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3人雖又以前詞辯以:政府在民國62年頒布「農業發展條例」鼓勵全民入山開墾,包括林班山坡地和山地保留地在內,規定由農民開發完竣者,即無價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18條規定,及與之呼應的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以及民國85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時之附帶決議「居住在山地鄉的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向政府承租有案或與原住民有買賣行為,並繼續使用之土地,應立刻清查儘速妥善圓滿解決」,被告應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開條例施行迄今已15年有餘,政府並未依附帶決議清查儘速妥善圓滿解決,且原告目前據以辦理之「原住民族保留管理辦法」並未經立法院審查三讀通過。再原本山地保留地,不分族群,只要居住在山地,即可開發使用土地,75年變更為山胞保留地,變成特定族群才可使用,84年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85年變更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強暴漢人使用土地權利。又政府於47年至74年間依循相關清理要點或計畫規範,先後舉辦6次保留地清理工作,符合規定者,准予非原住民辦理承租或續租,得以繼承保留地。是我漢人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於75年以前就進入山地開發完竣,並非強行佔用,法不追溯既往,惟當時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政府單位立法欠缺考量,山地鄉尚有30萬農民漢人使用山地保留地權益受損,政府應依循相關清理要點辦理放租,被告願意繳納租金云云。然上開被告抗辯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係規定:「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修正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山地人民配餘之土地,得由合法農林企業組織團體或平地人民依照第三十四條規定手續層報民政廳會商有關機關核准租用。」;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是依規定,一般農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合法開發山坡地,即非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應以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租用者為限。查上開被告3人均未曾經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其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為其等所自陳。是其等主張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採。再被告所辯之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及相關現行法律過度保護原住民(族),強暴漢人使用土地權利等語,既經正式立法通過,且未經正式立法修正,尚無從為被告3人有權占有之法律依據,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既無理由,其等復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3人將其等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3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為林業用地,屬原住民(族)保留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照片在卷,本院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本已相當低廉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按其等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分別請求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給付如下列所示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均屬有據:
㈠、被告王雲平無權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540
(1)之土地(面積7,367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雲平給付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3,657元(計算式:7,367×39×10%×5=143,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4元(計算式:7,367×39×10%÷12=2,394)。
㈡、被告廖昌鳴無權占用系爭佳陽段540-7地號土地(面積2,887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昌鳴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6,297元(計算式:2,887×39×10%×5=56,2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8元(計算式:2,887×39×10%÷12=938)。
㈢、被告李永在無權占用系爭梨山段106(面積2,910平方公尺)、同段107地號(面時2,460平方公尺)土地,該2地號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永在給付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20,825元【計算式:(2,910+2,460)×45×10%×5=120,8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4元【計算式:(2,910+2,460)×45×10%÷12=2,014】。
六、至原告雖另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吳文勇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佳陽段540地號土地(面積8,109平方公尺)興建建物及種植桃樹等地上物,是其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勇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58,126元(計算式:8109×39×10%×5=158126),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5元(計算式:90×39×10%÷12=2,635)等語。惟查,被告吳文勇業已否認有占用上開土地;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被告吳文勇確未占用原告所指之上開土地,業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檢附之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兩造均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能確切證明被告吳文勇確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則其對於被告吳文勇為上開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雲平、廖昌鳴、李永在移除占用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吳文勇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原告請求對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性質上不宜於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8月12日之複丈
成果圖(共二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