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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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輔佐人莊綉珍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義綽號「 紅毛義 」,與被害人 李揚 係朋友。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李揚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因不明事由與被告許正義發生衝突,被告許正義竟心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李揚,並拖拉李揚身體用力撞○○○區○○路553之10號前門柱,致李揚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重傷害。因認被告許正義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其所述被害人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正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李蔡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2年7月8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正義固自承其於102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李揚相遇,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其辯稱:當時伊遇到李揚,李揚身上就有酒味,且行走不穩,伊僅有抱李揚去旁邊坐著休息,並未毆打李揚,亦未抱李揚去撞門柱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正義於102年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與李揚相遇,而後李揚因民眾報案,經警送往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出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傷害,現仍有嚴重意識喪失與肢體麻痺,無法言語溝通表達,亦無行走能力,日常生活以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業據被告許正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蔡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彥閤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部分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4至20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9至11頁;核退卷第6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一致。
㈡而被害人李揚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屬重大難治之之傷害(腦
傷)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文光田醫院,經該院以102年
9月4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239號函文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害人李揚之光田醫院病歷資料(含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ProgressNote記錄單、外傷嚴重度分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58頁),亦堪認定。㈢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李揚之上揭傷勢,是否係遭被告傷
害所致?⒈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
102年2月8日至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處理本案之員警,當時接獲110報案之內容是路倒案件,伊到達現場之後看到被告許正義正蹲在被害人李揚旁邊,伊等就上前察看,發現被害人李揚之情形不是很好,就馬上請119同仁送他就醫,當時印象中李揚身上有酒味,且經檢視李揚身上衣物沒有經過拉扯或凌亂等鬥毆痕跡,身上、頭部亦無血跡,而被告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均正常,身上應無酒味,隔天伊還有去現場拍照,現場牆壁及門柱上均無血跡,再加上當初110報案的內容就是路倒案件,故伊當時判斷是酒醉路倒案件,但是因為伊到現場後沒多久李蔡金從屋內走出,堅稱是被告許正義有打她兒子,而被告許正義則堅詞否認,所以後來當場是先請救護同仁先將李揚送醫,事後再完成報案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第206頁),核與其於102年
8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載稱:「本所於102年2月
8日晚間7時14分接獲110報案,於○○區○○路○○○○○號有為民服務案件(民眾路倒),警員陳彥閤、 莊凱博 接獲派案,於晚間7時17分到達現場,發現民眾李揚倒臥,母親李蔡金及民眾許正義蹲在李揚身旁,警方發現李揚渾身酒味且意識不清,現場初步觀察,路倒之男子衣著完整,身體外觀未有明顯之傷痕,職立即通知119同仁前來載李揚前往醫院就醫。於等候救護車到場時,職詢問現場之許正義及 李母 ,李母指稱係許正義毆打李揚而造成李揚昏倒,然許正義於現場矢口否認,供述係當時路過李揚家,經過李揚家門口,突然被李揚叫住,且看見李揚昏倒而在一旁陪同。當場檢視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正常,無顯露毆打過之痕跡,且現場之物品擺設亦無遭推倒之現象。職等現場未發現有 許男 涉嫌傷害之證據,故當下登錄其身分資料後,先協同救護車將傷者送醫診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又經警員於102年8月20日前往現場附近住家查訪,訪問 蔡淑如 等六人,該六人於案發當時皆未發現李揚有遭受毆打或於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有發生鬥毆事件,僅是案發後聽聞李揚之母陳述而得知之情,亦有員警製有上開職務報告書1份及查訪記錄表6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90頁)。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函詢被害人李揚所受傷勢及該傷
勢可能造成原因之研判,該院分別於102年9月4日及同年12月23日函覆稱:「據本院病歷記載,患者身上有酒味,肢體有擦傷,意識狀況混亂及嗜睡,頭臉部並無明顯傷口或重大血腫,到達急診前發生何事難以判斷。」、「 李君 於102年2月8日由母親伴隨至本院急診就醫,對李君病史交代不清。酒測值0.377g%。依急診病歷記載,頭皮或身體軀幹無外傷,只有左手有2cmX1cm擦傷。電腦斷層確定右側頭皮下血腫併兩側大腦多處挫傷,腦出血。由李君急診就診時外觀及電腦斷層無法推論受傷之機轉及成因。」等語,有該院
102年9月4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239號函文及
102年12月23日以(102)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86頁),亦與上開證人即員警陳彥閤所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李揚之身上有酒味,且經警檢視之結果其身上之四肢及頭部均無明顯鬥毆之傷痕等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⒊是故,倘若被害人李揚之傷勢確實係被告許正義毆打、推拉
所造成,衡情,則被告許正義與被害人李揚毆打、推拉之際,應會造成二人身上之衣著或四肢有遭拉扯或毆打之痕跡,且理應產生相當之聲響(如二人相互叫罵、倒地撞擊物品、牆壁、鐵捲門或門柱),況其毆打之地點係位於門外之馬路旁,亦應為附近居住之鄰人所注意,惟員警陳彥閤至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李揚之衣著完整,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傷痕(頭皮或身體軀幹均無外傷,僅有左手有2cmX1cm擦傷),而被告許正義之四肢及衣著均正常,無顯露打鬥之痕跡,現場之物品擺設亦無遭推倒之現象,現場之門柱、牆壁等處復無血跡,又經查訪附近之鄰居,均未聽聞鬥毆之聲響,僅聽聞被害人李揚之母轉述當天事發經過,均如前述,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害人李揚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鬥毆推打所致,即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檢附全卷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李揚傷勢之成
因,經該所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依李揚電腦斷層(
102年2月8日晚間8時25分光田綜合醫院)檢查似僅有左枕區有軟組織增厚,顱內多處出血包括腦實質出血,而疑似毆擊頭部發生在102年2月8日19時許,以一般甫受傷軟組織應為血塊而非軟組織增厚,且僅有單一部位(左枕部)軟組織增厚而不易在短間內形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非規則性血腫於右頂枕區、雙側額區及右基底核,並已造成腦壓增高、腦疝、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雙側側腦室擴大及大腦中線偏移,以上如無顱骨骨折或硬腦膜上腔之大腦動脈損傷性出血等特徵,不易在短時間內(一、二小時內)造成如此嚴重、多部位損傷且有基底核等次發性腦實質出血特徵。再由李揚住院時即發現有高濃度血中酒精(0.377g%)及低血小板支持凝血因子缺乏狀況,似支持李揚在事故發生(102年
2月8日19時)以前即有頭部受傷之可能性,再由傷者無嚴重顱骨骨折,單一跌倒之損傷亦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腦損傷。依李揚母親李蔡金證據若彎下身子拉李揚身體去撞柱子,較可能為額顳頂區,而最不可能為枕區(左枕部)軟組織增厚之撞擊傷。綜合以上受傷之嚴重性與時間、傷勢等不吻合性,再以血中酒精濃度377g%,已達高度酩酊醉意,實無須特意攻擊,李揚即極易倒地,似較支持許正義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而李揚原患有酗酒、慢性肝炎、低血小板症,則極可能在酒後失控致跌倒、撞擊左枕部致後續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最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並導致挑釁性精神異常行為致常與他人有誤會、爭執而隨後倒地而導致有誤會傷害之嫌。」,復有上開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故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知其由被害人李揚傷勢之嚴重性、時間與傷勢之不吻合性、李揚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等情,再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蔡金之證詞、被告許正義之供述相互對照,認被害人李揚之傷勢應非如證人李蔡金所言係由被告抱往柱子撞去所造成,係以被告許正義所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亦更支持本院依據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彥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光田醫院函文等證據所顯現之本案疑點,及被告供述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得證明被害人李揚倒地時,被告許正義正蹲在其身旁,且李揚送醫後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痙攣等重傷害,惟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李揚之行為,即除代行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代行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代行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許正義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