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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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麗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慶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先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民國93年10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以追討債權,而相對人公司除法定代理人甲○○外,尚有股東 杜林螺玉陳娟娟 、乙○○、丙○○,因股東乙○○、丙○○亦已死亡,爰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杜林螺玉、陳娟娟二人其中一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俾聲請人繼行執行程序追討債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79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
105397號函撤銷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
㈡又依本院分案室之資料,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選任清算人並
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程序,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觀之,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亦未另定清算人之選任程序,而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因此,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至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雖然甲○○、乙○○、丙○○等人業已死亡,其等之清算事務則應由其繼承人行之,如其等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㈢因此,相對人公司既有法定之清算人得擔任法定代理人,並
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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