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

原告 黃冠霖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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