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告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巧綺 律師
被告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4月20日,具狀主張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新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91頁),核屬訴之變更,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訴字卷第319頁至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於111年9月1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嗣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經原告同意而生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新訴字卷第458頁),是被告原對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已非本案繫屬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將第一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自專戶內領取該筆簽約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經測量公司告知,始得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並將上開情形透過代書轉知被告,原告復於111年6月21日,透過代書傳送原告草擬之「增補合約書」,提議兩造合意修訂契約條款,由被告負責就上開現有巷道辦理廢道程序,並將原定系爭房地最遲點交日111年7月27日,變更為廢道完成後,被告通知地政士開始報稅等流程,並於被告通知地政士廢道完成後21日內完成點交手續,惟被告拒絕簽署「增補合約書」,因雙方就如於被告完成廢道後再點交、付款,原告是否須加計利息乙事,經協調仍無結果,原告乃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4日,擅自向承辦代書表示暫停履約,拒絕將印鑑證明交與承辦代書,並要求代書停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報稅程序,迫使申報稅費之履約程序停止,後續核發稅單、完納稅捐及辦理產權過戶、點交等程序皆未能辦理,致未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顯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記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如屆最後期限乙方(按:乙方為賣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按:甲方為買方即原告),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其中被告應辦理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逾最後期限15日」之末日為111年8月11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定15日期間進行催告,於111年9月1日催告期間屆滿,原告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約定解除權。原告以112年4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發生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實際領取支配之第一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返還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點記載:「甲方於簽訂本約前確實已親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並明確了解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同意接受」,第7條第4點記載:「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原告罔顧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毫無遮掩之柏油路現有巷道為瑕疵,並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認為無理由,被告因此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使抗辯權,主張兩造就現有巷道之爭議,應尋求協議或司法救濟,於爭議釐清前,應暫停買賣過戶程序,詎原告猶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被告須辦理廢道並交付無瑕疵之土地,其中於111年8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請台端於文到15日內,聯繫承辦代書續行履約所需之完稅等程序,並著手辦理廢道,如逾期,品泓公司有權解除契約」,表面上是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實則係原告拒絕依現況受領系爭房地,被告於此爭議未解決前,當無配合產權移轉登記過戶及點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新訴字卷第459頁至第46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買賣標的總價金為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
㈡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將第一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自專戶內領取該筆簽約款。
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實施鑑界,鑑界後兩造取得複丈成果圖(新訴字卷第171頁)。
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將第二期價金(備證用印款)735萬元、第三期價金(完稅款)73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
㈤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經測量公司告知系爭土地存在現有巷道,該現有巷道所在位置如原告提出之平面圖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並將上開情形透過代書轉知被告。
㈥原告於111年6月21日,透過代書傳送原告草擬之「增補合約書」(新訴字卷第299頁),提議合意修訂契約條款,由被告就上開現有巷道辦理廢道程序,並將原定系爭房地最遲點交日111年7月27日,變更為廢道完成後,被告通知地政士開始報稅等流程,並於被告通知地政士廢道完成後21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因被告要求如原告要完成廢道後再點交、付款,原告須加計利息,惟原告不同意,雙方經協調無結果,故被告不同意簽立上開「增補合約書」。
㈦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暫停履約,要求代書停止報稅程序。
㈧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上開現有巷道於買賣雙方簽約當下前所不知,嗣因雙方協議未果,被告認為雙方既有爭議,應先暫停報稅等買賣程序,待尋求協議或司法救濟,釐清爭議,再續行買賣程序(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㈨原告於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上開現有巷道屬於物之瑕疵,請被告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土地點交前解決瑕疵,並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土地,如被告無法、不願如期解決,原告將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㈩原告於111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請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聯繫代書續行履約所需完稅等程序,並著手辦理廢道,如逾期,原告有權解除契約(新訴字卷第297頁)。
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送件申請廢除現有巷道,於111年12月23日經都發局公告廢止,111年12月27日生效。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仍不成立。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並行使約定解除權,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735萬元簽約款,有無理由?」(新訴字卷第461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約定解除權:
⒈觀諸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界後,兩造取得之複丈成果圖(新訴字卷第171頁),雖有標明與相鄰各地號土地之界標,並說明:「一、編號1、2、8為紅漆3支,請補制式界標。二、編號5、6、9至12為鋼釘6支。三、編號3、4、7為塑膠樁3支。四、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界標」,惟對照測量公司於111年5月16日提供與原告之平面圖(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第49頁),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並未顯現於上開複丈成果圖上,且該現有巷道僅末端位在系爭土地上,並未貫穿系爭土地,另一端則位在鄰地上,並與聯外道路相連接,其上雖鋪設有柏油,然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及111年7月間之Google街景照片(新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5頁至第441頁),該現有巷道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邊界處,遭人架設鐵皮、鐵架加以阻斷,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新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客觀上確足使人誤認該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非現有巷道,而係私人為求連接連外道路通行方便而私自鋪設,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難以預見該處存在現有巷道,係經測量公司告知,始得知上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緣於既成道路於買賣雙方簽約當下前所不知」、「鑒於既成道路為雙方簽約當下前所未知」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第55頁),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一事,確實均不知情。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點記載:「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地上物,乙方應負責排除,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甲乙雙方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系爭土地上存有現有巷道一事,為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所不知乙節,業如前述,雙方更未就系爭土地上存有之現有巷道是否屬於瑕疵、應由何方負責辦理廢道、如影響後續都市計畫、貸款或買賣價金撥付日期等事宜致生損害時,應由何方承擔等相關爭議事項,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進行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5日鑑界後,由原告委請之測量公司於辦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作業過程中,調閱相關資料,始得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並告知原告,復由原告將上開情形透過代書轉知被告,自屬事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之情形,依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點規定,應由兩造進行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於是項爭議之相關責任歸屬,透過協議或訴訟程序釐清、解決前,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被告雖僅稱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使抗辯權,未具體言明其主張之契約條款,惟其於111年6月29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主張:「上開現有巷道於買賣雙方簽約當下前所不知,嗣因雙方協議未果,被告認為雙方既有爭議,應先暫停報稅等買賣程序,待尋求協議或司法救濟,釐清爭議,再續行買賣程序」(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揭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點規定,於本件適用之情形與效果之說明相符,可認被告之真意,實係依照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點規定,主張於兩造就現有巷道之相關爭議及責任歸屬,透過協議或訴訟程序釐清、解決前,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洵屬有據。
⒊復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記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雖就被告「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定有最後履行期限,惟就被告應履行之各項給付義務,定有先、後順序之關聯性,亦即必以被告先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之給付義務均履行完畢後,始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本件因兩造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現有巷道,與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之約定情形不同,於相關爭議及責任歸屬透過協議或訴訟程序釐清、解決前,被告原先所負應配合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給付義務,均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3點規定停止,如前所述,則其原先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所負之「點交」義務,自亦一併停止。而兩造迄今既未能就相關爭議及責任歸屬,透過協議或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解決,被告上開已經停止之「配合繳稅」、「產權移轉登記作業」及「點交」等各項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自亦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地之「最後期限」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定之111年7月27日,尚非有據,被告雖逾上開原定期限,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然被告並不因此需負擔逾期點交之責任。是原告主張透過於11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進行定期催告,屆期被告仍不履行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約定解除權等語,並無理由。
㈡基此,原告既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約定解除權,其主張以112年4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735萬元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上揭所指逾期未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之違約情事,原告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點,取得約定解除權,其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本於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