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82號

原告TREMBLEYDOUGLASJOHN( 陳柏理 )

訴訟代理人 陳芳君

被告 陳千紅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0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官田區國3接台84線快速道路東向環狀匝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快速道路匝道匯流口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匯入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84線快速道路同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膝部、足部、肩膀、上臂、手肘等處擦傷,雙手部擦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物,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56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接受縫合治療,且遵照醫囑自購醫療材料,每日換藥,共支出醫療費6,662元、交通費10,620元,惟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合計13,126元(含醫療費2,506元、交通費10,620元),故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56元,有收據24紙可憑。

 ⒉衣物毀損7,500元: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衣物毀損(含NIKE上衣500元、TEVA水陸涼鞋2,500元、SOL安全帽3,700元、ROOTS背包800元)合計7,500元。

 ⒊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拖吊至官田拔林所,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有快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可憑。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8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訴外人詠鴻車業估價後,需支出維修費用51,800元(零件含工資),有詠鴻車業估價單1紙可證。

 ⒌不能工作損失5,20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除請有支薪之年假5日、病假3日外,111年9月8日、同年月12日因系爭傷勢請假遭扣薪5,203元,有外師請假紀錄表、國立東石高級中學擴增雙語實驗班增聘外籍教師薪資印領清冊為憑。

 ⒍精神慰撫金78,04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傷口面積大且深,無法自行換藥,每天需花2小時由配偶協助換藥包紮傷口,歷經3個月傷口方癒合,至今左上臂皮膚仍發紅粗糙,且原告因擔任教師之工作性質,傷勢未癒即回校教書,需忍受一邊教書、一邊買醫材換藥的不便和傷口的疼痛,且因請了支薪之年假、病假,而無法回國探親,亦僅能利用下班或週末前往就醫,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8,045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8,704元(計算式:4,156元+7,500元+2,000元+51,800元+5,203元+78,04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8月8日提出辯論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被告車輛左邊擦撞被告車輛,被告係行駛在被告行向的車道上,並未發現原告機車,原告係左方車,自應注意右側被告之來車,原告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才會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而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車身受損相片13張,與維修項目17項不符,且原告所提出者僅係估價單而非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更換估價單所載零件。

 ㈢依原告受傷程度,並未達不能搭機返鄉之程度,亦不能以學校合約之來回機票補助8萬元,作為損失之依據,且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官田區國3接台84線快速道路東向環狀匝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快速道路匝道匯流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匯入車道,致碰撞沿台84線快速道路同向行駛而來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及原告當時身穿之衣物、背包及安全帽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博愛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衣物、背包及安全帽受損照片、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被告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內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確認無訛。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左方,係原告未注意右側來車而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應有過失云云。惟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沿臺南市官田區國3接台84線快速道路東向環狀匝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快速道路匝道欲左轉匯流進入84線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依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 林建穎 於警詢時所陳:....當時我同向車道前方有一台汽車,我前方汽車的左前方有一台大型重機沿我們這車道的左側車道在直行,該機車與我前方汽車行駛至兩個車道交會處,我前方汽車左前車頭就撞上該機車後車尾等語觀之,原告機車乃直行車,且已行駛在前,係被告車輛欲左轉匯入車道時車頭撞擊到原告機車車尾,此與兩造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亦相符,顯係被告於轉彎匯入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有疏未注意讓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柏理(即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8264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9號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5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15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3元,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24紙、快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外師請假紀錄表1份、國立東石高級中學擴增雙語實驗班增聘外籍教師薪資印領清冊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3頁、第37頁、第41至49頁),上開資料均已送達被告,被告就上開內容並未提出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予准許。

 ⒉衣物毀損7,5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身上所穿之上衣、涼鞋、安全帽、背包破損,而受有7,500元之損失,並提出該上衣、涼鞋、安全帽、背包破損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上衣、涼鞋、安全帽、背包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就上衣、涼鞋、安全帽、背包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惟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上衣、涼鞋、安全帽、背包於本件車禍前折舊之價格為3,500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衣物之損害為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估價維修費需費51,800元(零件含工資)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車身受損相片13張,與維修項目17項不符,且原告僅提出者估價單而非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更換估價單所載零件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何項維修項目並非必要,且原告已以112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17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照片,是被告空言抗辯車身受損相片與維修項目不符,並無可採;再者,上開估價單已有詳細列明需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且有維修廠蓋章,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亦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系爭機車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被告抗辯必須提出發票始能請求賠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自難憑採。又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7+6/12)≒38,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2,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78,045元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及胸壁及全身四肢,所導致之身體之不適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又查原告為49年次,大學畢業,現於臺灣擔任英文教師,經濟狀況小康,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40,880元、1,493,0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589,730元;被告為56年次,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109年、11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0元,此業經原告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年齡、學經歷、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45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809元(醫療費用4,156元+衣物毀損3,500元+拖吊費用2,000元+維修費用12,950元+不能工作損失5,20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55頁可憑)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809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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