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2號
原告 周功恩
特別代理人 陸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陸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本件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文靜 業已死亡,其死亡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鈞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58號案件(下稱另案)已選任陸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鈞院選任陸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僅黃文靜一人,惟黃文靜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而監察人則為缺額。又 林偉哲 前雖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然林偉哲業於111年8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9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陸擎為黃文靜之成年親屬,已經另案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陸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