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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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告 斐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8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當庭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8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或左後方來車,碰撞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2萬7,162元(含零件費5,750元,工資8,273元,漆裝1萬3,13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1,987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他人,不得提出本件請求,又本件系爭車輛為後車,伊為前車,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前車的車輛,伊為後車無法注意後方來車,系爭車輛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大於伊,另計算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任意車產審核意見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公車,而向左偏行駛,並跨越至內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佐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車輛撞擊部位欄如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係系爭機車之左側(即上圖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即上圖②)為撞擊位置,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非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公車,而左偏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跨越至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車道時,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相撞,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為肇事原因。又系爭車輛對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發生碰撞,且依兩車碰撞位置所示,系爭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右方,而非前方,亦與車前注意義務無涉,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違反車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之責等情,自屬無據,洵無可採。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他人,不得提出本件請求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所載,原告係委託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債權催收,此有上開通知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並未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5,750元扣除折舊後為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8,273元及塗裝1萬3,13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1,98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司促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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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50×0.369=2,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50-2,122=3,628

第2年折舊值3,628×0.369=1,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8-1,339=2,289

第3年折舊值2,289×0.369=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9-845=1,444

第4年折舊值1,444×0.369=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4-533=911

第5年折舊值911×0.369=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911-336=5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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