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吳晉謙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新簡字卷第180頁),未再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告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未偵查終結為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新簡字卷第186頁、第18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指被告提告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核屬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停止訴訟之事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不慎與前方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沿同向行駛、已完成右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時駕駛機車未打右轉方向燈,駛出右側邊緣線右轉,且未減速,直接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撞上系爭車輛右側中間部位,造成嚴重撞擊凹陷(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已由原告保險公司給付,另由原告保險公司向被告代位求償,非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原告於系爭車輛車損修復期間即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7日,另行以每日1,800元之費用租用代步車,共計7日,支出1萬2,600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與原告同為右轉車,並非直行車,竟子虛烏有,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虛構事實謊稱自己為直行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栽贓原告未提前打方向燈而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責,誣告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9萬7,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沿中正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正南三路右轉時,與沿中正南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不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租用車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亦無理由;縱認上開租用代步車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請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依法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7日,原告另以每日1,800元之費用租用代步車,共計7日,而支出1萬2,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與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新簡補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新簡字卷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67頁,新簡字卷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製作警方談話紀錄時,主張自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沿中正南路西往東直行於機車道,原告突然右轉正南三路,沒有提前打方向燈,導致被告不知道原告要右轉,來不及反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左手肘、右肩、右小腿、左膝擦傷等傷勢,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等情,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右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且被告未打右轉方向燈,駛出右側邊緣線右轉,復未減速,直接撞向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車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1萬2,600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謊稱自己為直行車、原告未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栽贓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責,誣告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9萬7,4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究為直行車或右轉彎車?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所支出之費用?金額為何?㈣被告製作筆錄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應為直行車,並非右轉彎車:

 ⒈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如擬於前方路口處右轉彎,理應於接近路口時提前減速慢行,避免因車速過快、車輛向前方行駛之動能過高致無法完成右轉彎,甚至失控衝入對向車道。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於兩造駕駛之車輛沿同向持續前進之過程中,被告駕駛之機車係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持續靠近,顯示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速度,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更快,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減速欲右轉時,始見被告駕駛之機車逐漸向右偏駛超出右側邊緣線,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1頁),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及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我於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相當速度向前行駛,並未減速,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84頁),是被告當時駕駛機車之狀態,顯與一般擬於前方路口處右轉彎之車輛,於接近路口時提前減速慢行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辯稱:我當時就是要直行,沒有要右轉,我之所以會往右偏,是因為要閃避原告的車輛,並不是我要右轉等語,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所示(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第51頁上方),兩造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位置,原告已右轉完畢,直行車輛可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通過,故本件是雙方同為右轉車之車禍事故現場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顯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斜向停在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之路口處(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尚未完成右轉進入正南三路之車道,且右側車身距離路緣邊界尚有相當空間,而被告駕駛之機車則係向左側傾倒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駛出右側車道邊緣線係欲右轉彎,衡情理應可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路緣邊界間之空間通過,不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者,倘被告當時欲右轉彎,其人車重心應偏向右側,於車輛左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自左方受力後,其車身亦應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左側傾倒,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援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3等證據所示情形不符,尚非可採。

 ⒊基此,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應為直行車,並非右轉彎車。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5,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約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永康中正南店」前時起,即開始錄得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時出現之規律滴答聲響,此時被告駕駛之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且兩車尚間隔有相當長之距離;至影片播放時間00:00:22,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之路口處右轉前,均仍有錄得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時出現之規律滴答聲響;末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4,錄得兩造車輛碰撞之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81頁),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使用方向燈之位置,至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之路口處之位置,約距離69公尺,亦有Google地圖截圖1份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51頁),基此可知,原告於右轉彎前,確有提前使用方向燈。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於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遠方逐漸接近之過程中,未注意原告已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之車前狀況,仍執意欲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直行通過;原告亦自承於事故路口右轉時,從後照鏡沒有看見被告,所以在轉彎的過程中發生事故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可知原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⒊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車禍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⒋原告雖聲請傳喚本件車禍事故承辦員警 汪彥廷 為證人,證明原告與員警汪彥廷製作完第二次筆錄後,員警答應要請被告去做第二次筆錄,但事後該員警卻沒有請被告去做第二次筆錄,更正被告為右轉車,且原告沒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等節,惟查,原告製作之第二次談話筆錄,雖有記載原告表示「請警方請對造來看影片及截圖,補作筆錄,證實當時事故現場,我在右轉的時候,沒有影響他的行駛。我想請警員問對造問題,第一個就是有無減速慢行,第二個問題請問對造是直行還是右轉」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業已表明:「我當時就是要直行,沒有要右轉,我之所以會往右偏,是因為要閃避原告的車輛,並不是我要右轉,我就算看完行車紀錄器的內容也不會改變我所敘述的狀況」等語(新簡字卷第38頁),況本件車禍事故兩造之行車方向、各自所涉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比例等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照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客觀證據加以認定,已臻明瞭,核無再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汪彥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即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7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租用代步車,每日1,800元,共計7日,合計支出1萬2,6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審酌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涉及多項零件拆裝、板金、烤漆等工序,原告主張維修日數為7日,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原告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亦未逾越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頁),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且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並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被告辯稱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租用車輛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基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汽車受損,於修理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增加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費用1萬2,600元,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用之金額,應為5,040元(計算式:1萬2,600元百分之40=5,0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製作筆錄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原告據以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縱使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該談話紀錄表上,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虛構事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應為直行車,並非右轉彎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沿中正南路西往東直行於機車道」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應係據實陳述,並無原告所指「向員警虛構事實謊稱自己為直行車」之情形,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在於其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遠方逐漸接近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原告已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之車前狀況,仍執意欲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直行通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員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到事故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正南三路,並沒有提前打方向燈,導致我不知道對方要右轉,所已來不及做反應」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雖與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確認「原告於右轉彎前,確有提前使用方向燈」之結果不符,惟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之感官、知覺因主觀上之疏忽,而未注意到原告有提前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本即為被告之過失所在,尚難遽認其陳稱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等語,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故意為虛偽陳述。況原告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而與有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原告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而解免其所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安全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因被告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致就原告有無提前使用方向燈一事所為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然究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栽贓或誣告之情事。被告基於兩造之行車方向,研判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而就被告所受傷勢,依法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一事,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

 ⒋基此,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製作筆錄及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人格法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之慰撫金9萬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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