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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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3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鎮○○街00巷0號)於民國73年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自66年2月17日除夕聚會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47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時已失蹤滿7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66年2月17日失蹤,計至73年2月1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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