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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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6號
聲請人 陳邦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邦龍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其無子女,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查詢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資料,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被繼承人之父 陳懷清 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雖聲請人稱其父陳懷清已死亡,然未據提出陳懷清已死亡之除戶謄本或證明資料,且依陳懷清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75年12月13日出境,於76年8月逕為遷出之登記,並無已死亡之註記。本院乃於114年3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懷清之死亡證明明文件,該通知於114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陳懷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即仍為適法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則非繼承人,故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