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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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異議人 詹勳萬
訴訟代理人黃 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二項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9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7,796元,加計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之利息,合計為1,321,4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數項執行標的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同一社區、面積相近之不動產,近一年交易價額約在660萬元至830萬元間,而均遠高於前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1,321,459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
附表一
請求項目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計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537,796元
93年6月2日
114年4月6日
(20+309/365)
6.99%
783,6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21,459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