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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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志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志彬前係信寶企業社員工,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百齡國中,收取艾伯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士勛 欲交付信寶企業社之工程款項新臺幣14,5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