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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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抗告人即

被告 李易儒

具保人辜得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為沒入保證金時,被告已在監執行,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仍未果,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經警拘提無著後,在本院上開裁定前,已於114年1月7日入監服刑,是以本院原裁定之前,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逕予沒入。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已無逃匿情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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