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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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請人 高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11月17日發現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與聲請人雖原係兄弟姊妹關係,然聲請人已由 高依全 、 詹蓮梅 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是聲請人顯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