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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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顏寶龍

相對人 林盟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郵務送達方式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簽發之票載兼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上開說明,該寄存送達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而有異,遑論抗告人空言主張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公文,顯與前開送達證書所載電話查詢紀錄不符。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10日,而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姜晴文

                 法 官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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