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37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文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文士與 陳美伶 均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妙房東大樓」之住戶,蕭文士之女兒 蕭碧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現為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因陳美伶對於蕭碧雲在管委會任職乙事有所不滿,於民國99年3月20日晚間,進入該大樓管理室干擾管委會會議之進行,造成會議無法繼續進行而散會。蕭文士於知悉上情後,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在上址1樓電梯門口前,明知陳美伶於98年曾因腰椎椎間盤第4-5節切除手術,而需使用背架,其站立時重心較一般正常人不穩,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推陳美伶之右肩,造成陳美伶重心不穩,因而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推倒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6、17頁,原審卷1第26頁正、反面),均參核相符。此外,尚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檢察事務官查證報告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1卷第20、22至53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文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傷害罪,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98年間曾因腰椎椎間盤第4-5節切除手術,而需使用背架,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0頁),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妙房東大樓」之住戶,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時重心較一般正常人不穩,竟仍僅因細故爭吵,而用力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顯示(見偵1卷第51頁),被告於推倒告訴人後,不僅未出手拉起受傷之告訴人,反而對自行站起之告訴人大聲責問,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絲毫未見被告對其不法傷害行為有任何悔意,是以原審漏未論及告訴人本身即患有舊疾,較一般正常之人更易遭推倒受傷,被告仍故意用力將告訴人推倒,惡性尤屬較重,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而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容有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顧告訴人本身患有舊疾,較一般正常人站立不穩,仍用力以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