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後提示系爭本票,僅於民國99年7月間以掛號信表明本票屆期將依法兌現之意旨外,關於本票金額及請求付款之意旨均付之闕如,且未見其提出本票之正本或影本。況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夥同除財務委員 林淑儀 外之其他管理委員,藉其人多勢眾並偽稱財務委員林淑儀已經在帳務上查出許多漏洞,以此等詐欺及脅迫之方式強迫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㈠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雖提出相對人寄發之掛號信函乙紙為證,惟該掛號信函僅記載:「本大樓將依據前財委所開立之本票日期依法行使兌現之權利,請知照。」等語,僅得證明相對人屆期有將行使票據權利之意,尚無從遽為其未為提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採取。
㈡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其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
○,夥同除財務委員林淑儀外之其他管理委員,藉其人多勢眾並偽稱財務委員林淑儀已經在帳務上查出許多漏洞,以此等詐欺及脅迫之方式所強迫簽發,抗告人亦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爰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