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6年9月間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惟未再接獲相對人之聯繫。因經濟不景氣使伊失業,待重新就業後,伊之薪資大幅減少三分之二。然伊有還款之誠意,伊已於96年12月21日還款新臺幣3000元,待每月薪資發放,必將每月持續還款月繳金額之三分之一予相對人云云。
四、惟查,債務人雖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債權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協商後,僅係暫停催收行為,而就債權銀行所行之保全程序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並無影響。是故,抗告人所稱其有意與相對人協商即使屬實,仍不影響相對人於抗告人協商完成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況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為約定,或相對人是否違反協商機制規定為催收行為,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