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宗民前因犯竊盜、侵占(2件)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侵占部分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執行罰金11,000元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31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侵占部分各減為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入監,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中午(起訴書記載為98年年初某日),在其僱主 顏國全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億豐二手貨」店內,徒手竊取顏國全所有並置於辦公桌上,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約1萬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耗盡,身分證、健保卡則放入自己皮夾,嗣因故並委由其兄,即不知情之人 洪慧民 (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保管。旋為警於99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和昌街口對洪慧民攔檢盤查時,發現上開置於洪宗民皮夾內之顏國全所有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宗民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顏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慧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洪宗民致證人洪慧民家書影本、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洪宗民自白竊盜,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洪宗民前因犯竊盜、侵占(2件)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侵占部分各判處罰金6,000元,應執行罰金11,000元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31號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侵占部分各減為罰金3,00
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徒刑部分於97年3月26日入監,並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爰審酌被告洪宗民為
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工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26歲,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多筆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不勞而獲乃犯罪之動機,在僱主經營商店內行竊之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當庭獲得被害人表示願予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