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李涵宇李昭賢
C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昭賢(原設定義務人、抗告人李涵宇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15日,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詎李昭賢於90年5月9日死亡,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長年旅居國外致未能得知李昭賢與相對人間之借貸情形,於今知悉後,抗告人有誠意解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懇請鈞院暫緩執行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其主張充其量僅係其得自行與相對人協商,取得相對人同意暫停拍賣抵押物行為而已,依法並無強制相對人暫緩執行之權利,更非本院得暫緩執行之法定事由,故抗告人之主張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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