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淑敏
吳明昇 被告 黃碧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基於情緒不滿,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接續在公眾得共聞共見的奇摩部落格上,公開張貼散佈三篇內容有「吳明昇是 陳世美 」「洪淑敏是情婦、洪淑敏自殺、洪淑敏離婚、洪淑敏的教師工作是副業」等足以毀損吳明昇及洪淑敏名譽之不實文章。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被告黃碧惠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二人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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