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梁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7號所為廢棄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市價扣除抵押借款後,仍有餘額新台幣(下同)1,309,855元。惟該市價僅為預估價,並非市場之成交價,買方若知賣方有銀行償債之壓力,買價就會降低,甚至待法院拍賣後承購,有時會出現低於公告現值之情況,是若無法以該市價賣出,對無擔保債權銀行毫無益處可言。另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已考慮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可免除其扶養費以用來清償,況子女成年後多數仍處於就學當中,成年子女賺錢協助家庭經濟,與未成年子女繼承父母親之債務有異曲同工之妙。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公允,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更生制度,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審雖認抗告人如能已變價清償之方式清償其所有有擔保債權,則應容有餘額可供再予清償無擔保債務,則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即應予提高。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8條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抗告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抗告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抗告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抗告人變賣系爭建物後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抗告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是否變賣系爭建物,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即認更生方案對於抗告人未盡公允。
(二)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為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2÷2=19,658),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29,000元列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已逾上開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是否確實每月需支出29,000元,其明細如何、是否確屬必要,殊有考量實際情事之必要,自屬攸關抗告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及成數,倘未予明究,殊難令債權人信服更生方案核屬公平,允宜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實妥適審究之必要。況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43,000元,扣除上開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58元後,尚餘23,342元,可供用以償還無擔保債務,與抗告人原更生方案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4,000元之金額尚有差距,是抗告人現時每月必要支出究竟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尚非可採。原審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張琬如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