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所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福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7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走 蔡玉萍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騎錯腳踏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前,將蔡玉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騎走之事實,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李建興 警詢證述:「我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前餵狗,發現被告偷騎我女朋友即蔡玉萍停放該處腳踏車,我在後跟隨被告至九如二路及博愛一路高架橋下,報警後隨同警方上前確認該腳踏車,該腳踏車有防竊標碼編號BA0000000號,是登記蔡玉萍的名字」;證人即被害人蔡玉萍警詢證述:「我當時發現被告騎走我的腳踏車,我男朋友即李建興趕緊追上,不久警方就通知我腳踏車找到,警方找到腳踏車上烙有防竊標碼BA0000000號,確定是我的腳踏車,腳踏車價值約500元」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腳踏車照片4紙(顯示腳踏車車身烙有BA0000000之編號)、車主資料登錄表1紙(記載防竊標碼BA0000000號,登記車主姓名為蔡玉萍)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喝醉酒,騎錯腳踏車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供稱:「我與朋友在一起,朋友叫 小奇 ,男性,年約40歲,我發現只有1輛腳踏車,我以為是朋友的,就隨手將腳踏車騎走,騎到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時,被警方盤查」,參以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詢問,被告均能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義後回答問題,且已向員警明確表示自己精神狀態可以接受詢問,並能清楚回答自己騎走腳踏車的來龍去脈,又能以自己騎錯腳踏車為由,提出辯解,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因酒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借的腳踏車中間橫桿是黃色,腳踏車前面沒有菜籃」,核與照片中被告騎走之腳踏車,中間橫桿為銀色,腳踏車前有菜籃等情,差異甚大,被告當時意識既屬正常,已如前述,顯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竟將外形特徵顯然不同之腳踏車騎走,顯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三)況且,被告警詢供述:「現場只有1輛腳踏車」,然與本院審理竟稱:「因為當時2輛腳踏車放在一起,所以我騎錯腳踏車」,是被告騎錯腳踏車之原因,究係因為現場只有1輛腳踏車,抑或有2輛腳踏車放在一起,因而誤騎,供述內容已有矛盾。再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腳踏車係小奇的,年約40歲」,然與本院審理時卻稱:「腳踏車是我妹妹的兒子讀書在騎的,是我跟他借的」,是被告究是向其年約40歲綽號小奇的朋友,抑或向其尚在讀書的姪子借用,供述前後不一,足認其辯稱係借用腳踏車後,誤騎他人腳踏車云云,俱非事實,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蔡玉萍所有停放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腳踏車1輛,騎走而竊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蔡玉萍所有停放路旁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所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