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丙○○、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發票日後之95年10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其所提票據及金額均與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51號裁定相同,顯係重複裁定,且相對人已將胞姊門牌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06之1號房屋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以抵償債務,詎相對人未將本票歸還且避不見面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應屬保全程序所為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參照),與本件相對人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性質上顯有不同,自無抗告人所稱「重複裁定」之情。至抗告人所稱抵償債務乙節,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