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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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連聲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海巡隊移送地檢署,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確定。惟於偵查期間,奉令將漁工遣返,交與大陸漁船,且當晚八時十分開航,是夜海象極差,風浪很大,視線非常模糊,經約兩個小時,才找到來接駁之大陸漁船,實不知已超越海峽中線,絕無再犯法意圖,漁工遣返後,深夜十二時左右,親至海巡隊,回報經過,絕無不知悔改之事,一家五口靠其工作維持生計,絕非明知故犯,抗告人不服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另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該罪判決緩刑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犯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連簡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前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宣告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在案,經調各該案卷核閱屬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前開各該案件,既經分別判決確定,則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奉令將漁工遣返,交與大陸漁船,且當晚八時十分開航,是夜海象極差,風浪很大,視線非常模糊,經約兩個小時,才找到來接駁之大陸漁船,實不知已超越海峽中線,絕無再犯法意圖,漁工遣返後,深夜十二時左右,親至海巡隊,回報經過,絕無不知悔改之事,一家五口靠其工作維持生計,絕非明知故犯,請予撤銷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應撤銷緩刑宣告。原裁定因撤銷該院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十二號被告甲○○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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