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暨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檢察官聲請書、原裁定均誤繕為莊勝祺)因犯傷害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原審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濟困難,負債重,面臨離婚,工作月薪微薄,須撫養小孩五人,期能給予機會,以盡為人父之責。
三、經查,抗告人甲○○既於緩刑前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要件,原裁定據以撤銷緩刑宣告,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經濟困難,面臨離婚,月薪微薄,須撫養小孩五人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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