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之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鄉○○○路與文化街二段口時,因未佩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四毫克(MG/L)。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被告復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