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黃榮耀 、 李春輝 、 黃世直 即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委員會相對人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於民國95年5月31日全部退票,全體債權人遂與相對人於95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救國團會議室舉行協調會,會議中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報告,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償還,會議中確認通過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委員會,並推舉黃榮耀、李春輝、黃世直為債權人代表及委員會委員。債權人委員會並自95年10月5日起進行債權金額總登記,經統計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352,815元,而相對人提供可追索債權額,合計僅850萬元,已達破產法之規定,乃依法提出破產聲請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為破產聲請成立之程序要件之一,若有欠缺,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委員會既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且係因應相對人無法清償債務,而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自行組織用以確保債權人權益之臨時組織,並無繼續性,亦無一定之事務所與獨立財產,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破產之聲請,即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敏東